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116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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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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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海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支氣管氣喘、高脂血症、B型肝炎、C型肝炎,亦曾因患喉癌接受過切除手術,身體虛弱,健康狀況堪憂,不適於入監服刑。

且抗告人積極與遭碰撞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可見抗告人已深知過錯,極力彌補錯誤,故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足收矯正之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10月4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0字第1129027264號函對此未加以審酌,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請准予抗告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為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

又其曾分別於:①91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74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抗告人先行於112年9月28日至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執行書記官對之詢問,抗告人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希望還是可以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經濟都要依靠我,如果我進去執行,家裡生活沒有辦法維持,我還有貸款要繳。

而且我本身有氣喘,要定期回診,希望可以讓我易科。

我不敢再犯了,我自從上次查獲酒駕以後就沒有再喝酒了。」

、「有孫子要照顧,都是我要照顧。

家裡幾乎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

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知抗告人如不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而經抗告人陳述意見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苗栗地檢署復以112年10月4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0字第1129027264號函知抗告人略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91、107年間已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8日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衡酌臺端為酒駕3犯者等情,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字第27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2年9月28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及該署112年10月4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0字第1129027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1至67頁、第23至25頁;

原審卷第15頁至21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1.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抗告人為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2.抗告人所稱積極與遭碰撞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已深知過錯,極力彌補錯誤等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是抗告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3.又抗告意旨固執其健康狀況為由,認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抗告人以其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法院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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