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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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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傳文(下稱再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皮線及纜線共拾貳點肆公斤,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確定,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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