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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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振股以暴君惡法使臆測偏袒無效裁定應更證誤記撤銷原裁定」狀所示。
依其狀紙記載,係表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屬再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示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鄭家囷就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前揭裁定係屬抗告法院所為,本案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則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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