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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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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112年10月4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0字第1129027264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海富(下稱抗告人)民國91年間酒駕紀錄係遭弟林盈財冒用身分,抗告人患有支氣管氣喘、高脂血症、B型肝炎、C型肝炎及曾患喉癌接受切除手術,身體虛弱,健康狀況堪憂;
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恐影響家中經濟,不適於入監服刑。
又抗告人亦積極與本案遭碰撞車輛車主楊凱傑達成和解,可見抗告人已深知過錯,極力彌補錯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足收矯正之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加以審酌,即認若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懇請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絕不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92年1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竟未知警惕,再為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2㎎/L等情。
而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於112年9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雖抗告人稱其91年間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係抗告人之弟林盈財冒名為之等語,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已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事實,應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關於本案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苗栗地檢署於112年10月4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80字第1129027264號函覆,且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並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㈠敘明甚詳,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已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予以敘明,故本件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已對抗告人就其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加以告知,並敘明否准之理由,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人雖以其身體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抗告人於入監執行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第1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應拒絕收監。
且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故抗告人所陳其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尚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⒊抗告人另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犯後積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已深知過錯,極力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等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已足收矯正之效,而執行檢察官未加以審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⒋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抗告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之作用,精神意識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抗告人犯本案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詳如前述),本案再犯同罪質案件,可徵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客觀上對社會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財產有發生危害之虞。
檢察官因此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為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抗告人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能悔悟,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有據。
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人仍以其身體因素、犯後態度等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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