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同上
相 對 人 陳建良
0000000000000000
陳宏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凃懿秦
0000000000000000
陳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怡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建良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刑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陳建良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