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436,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惠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12年3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14次)、112年4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一)狀(第14次)、112年6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二)狀、112年7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正狀(第14次)、112年7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三)狀(第14次)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事實審之最後法院依法於審判程序中為詳細調查、逐一提示,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雙方交替適當之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取捨證據後,始認定事實,爰載明於判決理由中。

是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而不採,均非「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合稱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公訴及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因抗告人等與檢察官已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權利,並確認抗告人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

又無撤銷協商合意、撤回協商聲請或其他依法不得為協商判決等情形,而於其協商合意範圍內,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

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裁定,以未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查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為由而駁回;

另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3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等裁定,以聲請原因屬同一且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由而駁回。

嗣抗告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抗字第269號、105年度抗字第9、620號、106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388、933號、108年度抗字第380號、109年度抗字第119號、110年度抗字第399、1265號等裁定,認為其所憑再審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在案。

㈡抗告人等固再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向原再審法院聲請再審,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新事證暨主張,或為提起再審時本應依法附具之資料,或業經抗告人等於原裁定附表一、二「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欄所示各次聲請再審或抗告程序中引為新證據,經原審法院、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或係抗告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之意見,無法作為推知事實之依據,非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其餘部分之其他文書內容,無非係抗告人等先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抗告之法院裁定、本案庭期傳票、報到單、其他案件之卷宗封面、政府機關提出之答辯書狀、庭期筆錄、裁判書、理由書、歷年裁判整理、公訴蒞庭簡表,或渠等自行查找之法律條文及其修正理由、法院判決查詢結果、行政函釋、司法院解釋、學術文章、網路新聞,或政府機關之一般公文往返及回覆事件處理情形等等,就抗告人等之主張與此部分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

是抗告人等提出之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原裁定已詳敘其何以認為聲請再審事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之理由甚詳,並敘明抗告人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顯非再審事由,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再提出如附表甲所示等資料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案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以及原確定判決有先後矛盾之判斷等情。

惟核上開文件內容,或為其歷次聲請再審(含本次原裁定)及抗告即曾為主張(標示於附表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欄),或為原裁定、原裁定行訊問程序時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抗告人等其他案件之判決、自行查詢之法院判決查詢結果、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公函、郵件資料(即附表甲編號1、2、5、6-2、9-2、13、19、22、23-2、26、27、29至31),核其內容,均無法排除佑達公司或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93至95年間有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事實,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行;

且綜觀聲請再審及抗告之理由,均僅在描述前開文件取得歷程、抗告人所提文件內容及抗告人等提出陳抗、其他訴訟之歷程紀錄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連性,是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

㈣至抗告人等雖另主張原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必有錯誤,且違背解釋、判例、法令等情,而據以聲請再審。

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主張,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與法律上程式有違,無從准許。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作用在於查核被告有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資料,作為案件審理之參考,非謂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人,始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無前案紀錄者,其紀錄表亦會記載為查無資料,抗告意旨另執佑達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0月28日函文為據,以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刑案裁判紀錄,指摘原裁定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不當,顯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法律修正之主張,亦非屬本院再審抗告程序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相同主張及理由,重複爭論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並予以指駁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甲:
抗證 編號 證據名稱暨本案卷證出處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證據 ★112年3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及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次)節本、111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五)狀(第14次)節本、111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六)狀(第14次)節本(第11-24頁) 2 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111年 10月17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第25-28頁) 3 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第29-33頁) ⒈附表二編號23 ⒉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⒊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 ★112年4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㈠狀 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第69-88頁) ⒈附表二編號7 ⒉110年度抗字第380號 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行政判決(第95-112頁) 6-1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判字第116號 (第113-116頁) ⒈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再證編號2-1】 6-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裁判要旨(第113-116頁) 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要旨(第117-119頁) ⒈附表一編號12 8 抗告人103年11月4日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節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121-143頁) ⒈附表二編號58 ⒉108年度抗字第380號 ⒊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再證3】 ⒋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再證編號26】 ⒌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再證2編號19】 ⒍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再證編號14】 ⒎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再證編號6】 ⒏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⒐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再證編號3】 ⒑107聲再19【聲再證編號24】 ⒒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再證編號1】 ⒓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再證編號4】 ⒔110年度抗字第399號 9-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3月14號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1618449號書函暨檢附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1年至96年營業稅繳稅證明(第145-152頁) ⒈附表二編號61 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 7號判決節本、100年訴字第441號判 決節本(第145-152頁) 10、 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104700號函、佑達保險經紀人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第153-158頁) ⒈附表一編號22至24 ⒉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⒊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⒋108年度抗字第380號 ⒌107年度抗字第388號 12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4.95年間委託與迪倫公司廣告合約(銀行實體)交易支票保存原始憑證資料明細表(第161-194頁) ⒈10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證26】 1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要旨、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節錄、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裁定節錄、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節錄、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節錄、10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節錄、108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節錄、106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節錄、102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裁定節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節錄、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節錄(第195-201頁) 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6號函(第159-160頁) ⒈附表一編號47 ⒉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再證編號54】 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字第48097100757號處分書(第221頁) ⒈附表一編號17 16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收狀章之「112/02/02遞狀 共130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傳訊證人、聲請退還沒收刑事罰金300萬元」第1至2頁影本、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收狀章之「112/02/6遞狀 共76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傳訊證人、聲請退還沒收刑事罰金300萬元」第1至2頁影本(第223-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50、60 17 臺中地院99年度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第203-210頁) ⒈附表一編號54 18-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6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4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黃惠真、謝明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0月30日中法字第09760031880號通知書、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9760032570號通知書(第211-220頁) ⒈附表一編號65、66 ⒉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18-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4416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25日中法字第09760035270號函(第211-220頁) 19 112年度憲字第2號判決主文(無附件) ★112年6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㈡狀 20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0號)(第435-492頁) 2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月28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97年8月29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0675號函、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47107號函(第493-497頁) ⒈附表一編號18、19 ⒉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再證編號9】 ⒊107年度抗字第388號 2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公文8張: ⑴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B號函、 ⑵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7B號函、 ⑶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8426B號函、 ⑷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46881B號函、 ⑸95年4月11日號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A號函、 ⑹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7A號函、 ⑺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8426A號函、 ⑻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46881A號函(第499-506頁) 23-1 抗告人整理提出之清算代表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四科有約實紀(第507-512頁) ⒈附表二編號49 23-2 迪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第507-512頁) 2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6月18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處分書、97年12月2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第513-514頁) ⒈附表一編號13 ⒉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附表編號35】 25 受文者分別為謝明星、黃惠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0月28日院彥文敬字第1100006046號函2份(第515-516頁) ⒈附表一編號81 26 受文者為司法院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佑達臨總字第12000007號函、受文者為司法院行懲廳、刑事廳之112年6月2日佑達臨總字第112000010號函(第517-522頁) 27 受文者分別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2年5月4日中高行應平110訴000307字第1120000961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523-530頁) 28 臺中地院112年5月12日中院平刑聖110聲再68字第1120033562號函、臺中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含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第1次及第2次國家賠償請求書)、最高檢察署11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531-538頁) ⒈附表二編號55 29 本院112年6月14日112中分慧民柏決112國抗3字第05660號函(第433頁) 30 謝明星Gmail「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通知」之電子郵件摘要、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電子郵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1605809號信箋函(第539-544頁) 31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委任謝明星之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暨國家賠償請求書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第545-547頁) 32 受文者為司法院刑事廳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佑達臨總字第112000008號函、寄信人為【(公司法人清算)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112年7月4日以限時掛號寄送至司法院刑事廳之信封影本、中華民國總統府網站寫信給總統頁面「姓名:佑達保*************謝明星」之查詢結果截圖共6頁、司法院刑事廳112年7月12日廳刑三字第1120017869號書函、法務部112年7月7日法檢決字第11200576550號移文單 33 寄信人為【(公司法人清算)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112年7月20日以限時掛號寄送「最高行政法院111聲再481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原臺中高行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損害賠償案)。」
至最高行政法院之信封影本 34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 35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 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1605809號信箋函、謝明星Gmai「來自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的通知,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電子郵件(2023年6月2日上午9:44)(同30) 37 受文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佑達臨總字第112000011號函 38 受文者為司法院刑事廳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佑達臨總字第112000012號函、謝明星Gmail「信件確認成功(編號:0000000000)(總統府通知)(2023年7月23日晚上7:08)」、謝明星Gmail「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通知」之電子郵件摘要4筆(2023年7月23日晚上10:0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