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3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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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國鈞



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暨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準此,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③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復於111年10月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認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查本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註明因抗告人「已四犯酒駕,已不符易科罰金且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若有意見,請於庭期前具狀陳述」,抗告人遂於112年5月12日、18日分別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易行(應為「刑」之誤植,應予更正,下同)處分陳述狀,陳述其本案酒後駕車之緣由、自身及家庭狀況,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遂於112年5月22日以苗檢熙戊112執852字第1129013765號函覆以:「一、復(應為『覆』之誤植,應予更正)臺端112年5月12日聲請狀、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易刑處分陳述狀。

…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應為駕駛汽車之誤植,應予更正)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

四、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易刑處分陳述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苗檢熙戊112執852字第1129013765號函(稿)在卷可稽(附於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41號卷)。

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苗栗地檢署再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到案,抗告人遵期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經詢以:「(本案依高檢署規定不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其他意見?)」抗告人答稱:「本件貴署說不能易科,但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雖經駁回,但我有提抗告」等語,檢察官遂依抗告人請求延至112年7月17日執行,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附於112年度執字第852號卷)。

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尚屬正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㈣抗告意旨雖稱其已開始自費參加酒癮戒癮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藥袋及處方籤影本為證。

惟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並非「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所考量之因素,是尚不得以「已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卻仍遭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即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

抗告意旨並以他案為例,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蒞庭檢察官未於審理中積極論告或提起上訴,多數案件均得以易科罰金,抗告人可合理信賴本案得易科罰金。

本案執行檢察官獨斷認定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已違反檢察一體原則等語。

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蒞庭檢察官與抗告人於審判中達成協商合意,並於審判中明確告知「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

求處被告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經雙方協商後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本件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見苗栗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卷第43頁)在卷可按。

是抗告人逕認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易科罰金或或易服社會勞動一節,顯屬臆測,無足採取。

再抗告意旨辯稱自己僅是因工作疲累體力透支,而於車道上打瞌睡,與其酒後駕車無涉,其車輛有煞車系統,其所為並未造成公共危險,且經警查獲後亦有配合酒測,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亦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允當無關,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

本案經原審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2號執行卷宗,並詳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認本案業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並詳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無合法暫緩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亦難憑採,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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