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4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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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琮智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遭逢祖母罹患重病,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生活皆仰賴抗告人之收入以維持家中經濟及祖母醫療開銷,致民國112年4月28日當日耽擱,未準時到場,但抗告人仍盡力趕往觀護人室報到,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憑,原裁定未細究抗告人究竟是否到場,以及是何原因未按時報到,即有所違誤。

再抗告人從事電子貨幣交易,有抗告人與客戶之交易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明細可參,抗告人雖有遲到紀錄,然實係因家庭一時變故所致,抗告人除須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外,更需時刻照護罹患癲癇症之祖母,而有分不開身之情況,絕非惡意不履行報到義務,抗告人往後皆將會遵期報到,倘依原裁定意旨,無異將使抗告人入監服刑,則抗告人先前之努力皆將付諸東流,一家頓失依靠,且家中奶奶將無人照護,生活無以為繼,更無人可應對緊急狀況,實不應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妥,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事項,竟以抗告人有故為不履行報到義務而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抗告人是否已全然無意履行義務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

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8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原審及本院卷可查。

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461號於109年9月14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8、11、14、17、18、20至23所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執行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中檢介藍109執護1120字第11290704680號函說明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本案更涉及抗告人將因此入監服刑,程序保障上自應謹慎、周全。

本案依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觀之,抗告人前固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8、11、14、17、18所示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然嗣後均有於如附表編號5、9、12、15、19所示時間經通知或自行前往補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而原裁定因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3分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結果(參原審卷第35頁),認抗告人有如附表編號23即112年4月28日再次無故未報到之情事,然抗告人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往該署報到,雖仍有延遲報到之情形,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我從半夜工作到早上11點,我沒記清楚時間,所以下午才去,當天確實有去報到,我2點多就去,到那邊還有人在排隊,所以4點才報到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且同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中,亦有觀護人記載:「下午近四點才到署報到,稱不知告誡函為上午九點」之字樣(參本院卷第63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當日未報到乙節,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誤會。

另抗告人確有依規定於112年3月至5月按月向管區警員報到1次,此亦有抗告人提出經管區員警核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數監督聯繫單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39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藍109執護1120字第1129070468號函所附之該署複數監督聯繫單(參本院卷第68頁)上僅記載抗告人於112年6月10日向管區警員報到之內容,亦有不合。

再者,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均有遵期報到等情,此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附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5至6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則抗告人是否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尚屬有疑。

㈢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後,抗告人表示其自己在家創立遊戲工作室,需長時間在電腦前,確認遊戲腳本有無正常執行,並須隨時與客戶聯繫,且家計均抗告人負擔,另需直接在祖母旁邊工作,皆由抗告人獨自負責照顧祖母起居以及基本拍背、翻身、清潔,父親雖與其同住家中,唯其終日將自己鎖在房內等語,並提出祖母之醫療收據、財產查詢清冊、房間照片2張為證(參本院卷第85至90、95至103、107至119、131、133頁),抗告人是否確實因工作負荷及須獨力照顧重病祖母等情,因而疏未遵期報到,或及時陳報自己未能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等情,勢將影響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判斷,自有調查、詳予審酌之必要,倘逕以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即認其欠缺悔悟之心而毫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亦非全無可議之處。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容有微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本案尚有其他應再行調查、審酌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之必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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