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9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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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石忠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石忠正(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8款及第11款給予抗告人最後審理陳述之機會,僅以書面裁定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極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本案酒駕係累犯,又本次抗告人於中午12時30分許,飲用兩罐啤酒,因對於酒精於人體之常識不足,是於下午6時許因貪圖方便外出購買晚餐,而遭對向來車,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而遭撞,以致觸法(經酒測值為0.26)。

㈢抗告人因酒駕累犯已被公布照片及姓名,人格及個人聲譽已受異議實屬懲戒。

抗告人過往因屢次犯錯,而長年輪迴監獄生活,於本案亦無心觸法,所犯輕罪已關押1月有餘,實足以達到處罰嚇阻再犯之作用,爰提殘刑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反省及為社會貢獻之機會,進而達到家庭支持度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再於111年3月4日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55頁;

本院卷第19至52頁)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亦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點名單、歷次執行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

㈡抗告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官及檢察官同意以刑事簡易判決,故可推斷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非無矯正之效才以簡易方式審理,抗告人因另案毒品緩起訴處分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才知可自費進行酒癮治療,於民國111年7月份自行到詹東霖心身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後因要改服美沙冬治療又至賢德醫院一併接受酒癮治療,迄仍持續治療中,可見其犯後之悔意及積極態度,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且經濟條件不良,屢次錯犯,坦承不諱,願接受處罰,盼能予其自新機會,一則避免其於獄中再度感染惡習,二則可紓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困境,藉由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行為改善其觀念及人格,更讓其增進原本已失去家人信任支持度及家庭和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經原審法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規定,就前揭情狀予以衡酌考量後以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復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乃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執行機關就否准易刑處分之作成程序,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本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於112年4月26日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經抗告人書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亦詢問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人答稱:我是被撞的,而且我有在做酒癮治療等語,堪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檢察官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意圖及情節、所受刑罰及到案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前科紀錄等情形,暨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諭知略以:抗告人於104年至108年間3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3月4日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次係飲用2罐啤酒、酒值為0.26毫克,且自案發後遲至112年3月30日(按即抗告人所提酒癮治療相關診斷證明書中最早開立者之開立時間)始作酒癮治療,顯為邀法務部函釋之寬典而為,抗告人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抗告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抗告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基於保護用路人及抗告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該署書記官將上開否准意旨告知抗告人,顯然實體上也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復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所指其酒駕被查獲過程、家庭及犯後態度等節,僅係檢察官審酌事項之一,不足憑以動搖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綜合判斷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基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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