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1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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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景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景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意並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是不服法院裁定有期徒刑26年2月之應執行刑,抗告人認為該裁定量刑過重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抗告人所犯2件強盜案件均符合數罪併罰定刑之規定,應量處適當刑度,法院卻僅將原判決所定刑期相加後酌減2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給予抗告人重新量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且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非裁判本身。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本案書狀,書狀名稱為「聲明異議」,案號欄載為「99年度執更字第578號」,內容記載「主旨: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指揮執行」等語,並附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其理由略以:本件定應執行未就強盜案件作量刑考量,是否使抗告人受有不利之責罰對待,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顯然是對99年度執更字第57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核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578號案執行,可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是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執行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所以原審法院並不是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抗告人誤向該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原審未察,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實體裁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以程序駁回,不再贅論實體上有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有期徒刑26年2月之應執行刑一節,因該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如有不服,救濟程序應為非常上訴,而非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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