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1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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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昱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昱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參)。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條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15年共7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

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共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

再諸如下列: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陳某觸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每次宣告刑3年8月,另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刑3年8月,合併計算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

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被告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6年。

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犯毒品案件共計10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因販售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詐欺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應執行刑2年3月。

⒍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4月2次、1年2月7次、1年1次、1年5月1次、1年1月2次、1年4月3次,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1次、1年2次、1年8次,合計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判詐欺有期徒刑2年6月1次、3年3月1次,合計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被告判決6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4年2月。

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3年8月,本件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僅減少1年8月,已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

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刑,原審將本件應執行刑僅輕於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屬過重,尚與罪責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

㈣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

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

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

㈥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再抗告人所犯詐欺各罪均與被害人和解,並交付犯罪所得,抗告人尚有年邁父母,父親中風,母親罹癌,及一名年幼女須抗告人陪伴照顧,家中經濟飢寒,自抗告人入獄,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請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且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雖集中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中旬間,然抗告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於108年8月底至9月中旬間一再犯詐欺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業已適度反應抗告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況附表所示各罪總刑期為3年8月,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8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本件詐欺犯行是於短期內多次所犯,應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不法內涵等犯罪情節,酌定更低之刑度,否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並非可取。

㈢抗告人所引他案部分,因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自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被害人,並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8日 108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32、6289、6290、6291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75、1076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92、10767、10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5月28日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1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27日 是否易刑處分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6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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