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2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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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全(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他案受宣告之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他案受宣告之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97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5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疏未注意,在受刑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顯使受刑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83、136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1號 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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