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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濬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3所示案件,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已明載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陳明對原審未論以累犯、未據以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等語,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審理等旨,是該原(第二)審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自係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原審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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