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3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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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HIEN(中文名稱:範文獻)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PHAM VAN HIEN(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抗告人曾因行蹤不明經其國人配偶至臺中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偵11987卷第8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並請求從輕量刑,已知悔悟,難謂有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除將被告予以羈押外,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皆無法達成保全訴訟程序進行等目的,原裁定顯難謂合法妥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查,本案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確曾因行蹤不明經其配偶報案協尋,足見其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抗告人上開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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