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5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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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於112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於112年3月2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欄僅記載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原審卷第405頁)。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抗告人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原審遂於112年5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此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1至422、425頁),合先敘明。

㈡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補件裁定於112年5月11日之翌日經10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期間屆滿(計算式:112年5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5日,於112年5月26日屆滿)。

㈢被告逾越112年5月26日,並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即於112年6月14日以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具狀否認傷害犯行,並聲請勘驗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周圍監視器及詰問證人而提起抗告,然本件因被告上訴程式不合法,原審所為駁回上訴裁定並無不合,被告逾期始補陳上訴理由,尚難認足以補正前揭瑕疵。

是被告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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