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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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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投檢冠正112執聲他175字第1129016578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雄(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裁定A)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下稱裁定B)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38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7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949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A、B兩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A、B裁定應全數重行分門別類,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其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而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
二、依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所犯裁定B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惟遭檢察官否准。
然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有所牴觸,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怠於或否准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A就其附表編號1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6號判決確定之98年9月25日(下稱第一基準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38號執行。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B就其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確定之100年6月27日(下稱第二基準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7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字第1949號執行。
嗣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前揭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與裁定B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投檢冠正112執聲他175字第1129016578號函,認為A、B兩個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再拆開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1、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受刑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等情,除有上述裁定A、裁定B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裁定B附表編號1至11、14至1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裁定A之第一基準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98年5月20日,在裁定B之第二基準日前,且判決確定日期亦後於第二基準日,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比較以下兩種定執行刑方式之情形:⑴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將裁定A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下稱「裁定甲」),而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與裁定B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9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下稱「裁定乙」),則裁定甲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則不超過6月(即裁定A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相加之刑度)。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乙所定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則裁定甲、乙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期最長不超過30年6月。
⑵檢察官接續執行A、B兩裁定之現行方式:檢察官依現行定執行刑的情形,將裁定A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一組合,另將裁定B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9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另一組合,則裁定A之定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各宣告刑之總合),裁定B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4年6月(計算方式:裁定B附表備註欄所註明曾合併定執行刑13年6月及11年之總合),是以裁定A、B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期最長可達33年,而實際上原審法院就裁定A、B各定應執行刑8年2月及24年,接續執行之刑期乃為32年2月。
⑶以上述兩種方式定執行刑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B兩裁定之現行方式顯對抗告人較為不利。
再觀諸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8年5月20日」,與裁定B附表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00年00月間某日」,兩者僅相距數月。
衡以行為人短期間觸犯同類罪質之犯罪,於定執行刑應為有利之評價,始與恤刑目的相符。
則本件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併於裁定B一起定執行刑,將可預期獲得較分別定刑更為有利之結果,自不待言。
而目前分別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依前述方式定執行刑,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件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裁定A、裁定B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現已46歲餘,自100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管制槍砲、彈藥、刀械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裁定A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裁定B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原審未見及此,誤認受刑人就A、B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卻直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件不符,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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