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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妤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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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
聲請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查獲涉嫌吸食毒品後即配合調查,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又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旨在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對於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惟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戒癮治療),且依該標準第6條之規定,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
再者,觀察勒戒之執行,除限制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自由外,尚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而戒癮治療,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生活,顯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並可達目的之方式,檢察官自應優先考量。
本件被告係「初犯」,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客觀上亦無難以或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情狀,則採行戒癮治療,為達成目的之適當手段,檢察官依法即應採行之,詎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就「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訊問被告意見,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記載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難認檢察官之裁量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原裁定復未據聲請意旨提及在上開選項中作成裁量取捨之考量依據及理由為何,卻本諸法院對卷證資料之認識而代為彙整並作成論述,繼而又逕以之作為檢察官聲請所考量之内容及裁量思維後,再回復審查者之角色給予肯定評價,其論述之邏輯及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嫌而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非不宜准予戒癮治療之理由,且被告本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本次係因誤觸毒品而初犯,難認具依賴性、成癮性,素行良好,現已不再接觸毒品,被告為有7歲大未成年幼子之單親母親,並需單獨扶養年邁之父母及祖母,係家中非常重要之支柱,若准予戒癮治療,已可達到與觀察、勒戒之相同目的,且讓被告可繼續正常工作賺錢以維持社會、家庭生活。
且被告當時係因他人吸毒,致誤吸二手煙,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2年5月1日,與王偉權、陳冠宇、張佳榮、粘家語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招待所内飲酒,王偉權、陳冠宇、張佳榮、粘家語於同日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王偉權、陳冠宇、粘家語甚且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情,有渠4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77、79、83、85、89、91、95頁)可資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辯稱:當天伊只有喝酒,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施用到別人的毒煙云云,及具狀辯稱並未主動吸食二級毒品,係在招待所唱歌時,因同行之人吸食二級毒品,恐導致被告有誤食之虞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
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顯屬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亦即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抑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戒癮治療,既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查被告固於112年8月29日提出刑事緩起訴聲請狀請求予以缓起訴或戒癮治療之處分(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業如前述。
再衡諸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3至26、111至112頁),暨其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172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檢察官聲請書業記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業依其調查結果、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之聲請意旨,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非無憑,法院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業向檢察官請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就「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訊問被告意見,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之裁量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等語,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既係適用毒品戒癮原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檢察官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等瑕疵,原審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反正當程序。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記載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難認檢察官之裁量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認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復指摘原審法院未據聲請意旨提及在上開選項中作成裁量取捨之考量依據及理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上開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本件檢察官固未於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前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惟現行法既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且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業如前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乙節,容有誤會。
⒋另本院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72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書影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核,確認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也通知被告到院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之裁量於法也無違誤。
至於被告個人家庭情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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