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7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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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仁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
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仁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主張免受強制戒治,重點是法院根本就沒有傳喚抗告人之父親廖坤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到庭作證,父親完全不知情,而不是不到庭作證;

其今年已快46歲,好不容易遇到穩定的感情,組織一個小家庭。

出所至今已2個月初,和女朋友規劃放假空閒時,DIY裝設廚房器具,製作訂購的便當或者餐點,已經剛起步,讓其感到持續堅持下去人生還是美好的。

並非檢察官所陳述的,其不會再去碰毒品,請求明察等語。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應堪採信。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3筆」(上限為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8筆」(上限為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30分;

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

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司機」(計0分),合計為0分;

動態因子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合計為5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3月7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3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卷第27至28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49至51頁)。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四、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前揭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將「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為計分標準,其目的係藉此判斷施用毒品者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施用毒品者,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

而勒戒處所對於抗告人是否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其判斷與評分標準係由該勒戒處所委請精神專科醫師與抗告人會談後,依抗告人之陳述所填列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4月11日苗所衛字第11200118380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53頁);

且原審因抗告人對此項目評分結果有所爭執,於原審裁定前確已傳喚抗告人之父親廖坤梁於112年5月19日到庭作證,並經廖坤梁之同居人吳菀容於112年5月3日簽名後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廖坤梁未陳明任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83、91、93頁),是以上開傳喚作證之調查傳票業已對廖坤梁依法送達。

抗告意旨稱法院沒有傳喚抗告人之父親到庭作證,其父親完全不知情等節為由,提起抗告,尚有誤會。

從而,抗告人出所後亦不與家人同住乃客觀之事實,無論原因為何,其家庭監督功能恐難正常發揮,前揭評估標準以抗告人「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入評估計5分,其認定及計算結果並無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抗告人認其目前之狀況不會再碰毒品等情,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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