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9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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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4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2年5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36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而勒戒處所專業評估人員依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靜態及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統計達68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記載,除有無違規抽菸之事實外,其餘項目均查無資訊錯誤而致評估分數有誤之情形。

是以,縱扣除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關於「持續於所内抽菸」之評估分數2分,整體分數仍達66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關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問題,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若以注射方式使用者,則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若無注射使用者,應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3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11年3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11年4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被告就前揭㈠、㈡犯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然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員警於111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23ng/mL、19761ng/mL、6083ng/mL及35855ng/mL)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06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39號卷第59頁、第105頁),而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339號卷第42頁、第100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㈠、㈡相符。

另被告就前揭㈢犯行於警詢中亦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11年4月6日10時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後;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575ng/mL)、海洛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42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5903ng/mL)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9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834號卷第17、19、15頁),亦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分別於前揭㈠、㈡、㈢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審閱被告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就本次檢察官聲請勒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表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或係表示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毒品,然均未曾表示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且觀諸彰化地檢檢察官111年度聲觀字第356號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記載被告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法務部○○○○○○○○112年5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360號函所檢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下「1-3:使用方式」問題,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左手」,該評估人員評估時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誤判情事?即非無疑。

再者,若扣除「被告有注射使用」此一項目之分數10分,被告實得分應為58分(即68-10=58),即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就本次勒戒之毒品,是否確有注射使用之情形,關係被告是否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影響重大,即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查明被告就本次勒戒之毒品是否有注射使用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欠妥適。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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