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1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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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溫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蕭溫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另於112年4月11日13時40分採尿時回溯3日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又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駁回對其有何不利、不當或違法,依據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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