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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振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警緝獲到案,並自白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接受戒癮治療,而抗告人入監執行其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於112年4月30日期滿出監後,即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十分配合課程,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有信心將可戒除毒癮,懇請撤銷原審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繼續戒癮治療之課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住處內(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毒偵卷第21至22、48至50頁)。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由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抗告人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現在正受戒癮治療,有信心得以戒除毒癮,而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惟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相關戒癮療程,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詳參毒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則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雖已接受相關戒毒療程,卻仍於112年1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成效極為有限,並無從徹底戒除抗告人之毒癮。
抗告意旨所稱其十分配合戒毒課程,有信心將戒除毒癮等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其主觀認知,顯非可採。
則抗告人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既難達其成效,自當使其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抗告人遠離毒害。
檢察官斟酌及此,認為抗告人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瑕疵。
原審法院據以裁准,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妥適。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所述其有正當工作乙節,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以上述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不足為取。
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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