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1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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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36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136號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第二項說明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庭,然抗告人係因住所地址有更改而未到庭。

懇請法官允許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尿液一併執行,更盼可以允許抗告人以參加毒癮治療方式執行,使抗告人得以回歸正常生活並工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改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2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1時10分許,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004)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如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到庭,但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庭,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苗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即屬完足;

抗告人雖稱其係因住所地址有更改而未到庭,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所述住所及居所地址一併進行傳喚(毒偵卷第53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抗告人於警詢後、檢察官傳喚前之4個多月期間,從未陳報其住居所有何變更情形,事後自不得以此任意指摘檢察官聲請或原裁定不當。

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抗告人未履行完成相關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苗栗地檢署112年5月16日點名單上亦經檢察事務官撰擬「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宜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係綜合參酌抗告人前曾以緩起訴處分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效果後,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希望將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尿液一併執行云云,惟查該案係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與本案自不生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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