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3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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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振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均有按期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也有定期至醫院治療,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參加之醫院治療課程都已完成,被告都按時報告,費用也都繳清,如今卻收到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如同晴天霹靂、無法承受。

如要裁定被告觀察勒戒,為何要等到被告已經完成到最後階段了才裁定,如此讓被告的生活都亂了起來,被告年紀已不小,本有一顆悔改之心,而且也都遵照必須完成的程序去接受治療,不知為何還要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遵守或履行起迄日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期間竟未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2日等日雖有報到,惟未完成採尿,次數達4次以上,經檢察官多次告誡,且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112年2月間各有5次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亦經檢察官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2年4月7日簽呈、111年度緩護命字第412號、111年緩護療字第195號之觀護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被告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故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5月8日確定,亦有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2日等日雖有報到,惟未完成採尿,次數達4次以上,經檢察官多次告誡,且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112年2月間各有5次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亦經檢察官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稱被告皆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於戒癮治療期間參加之醫院治療課程都已完成等語,顯非事實。

觀諸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按時門診追蹤,經通知亦不遵期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觀護人告誡後並於告誡單上簽名,檢察官亦發函告誡被告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惟被告仍不遵期採尿,可見社區處遇對被告不足以形成拘束力,難期澈底戒絕其身癮、心癮。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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