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33,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暐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58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暐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庭訊時,原向抗告人表示本次可以宣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之後卻又表示因抗告人另涉其他案件,故無法給予戒癮治療處分,姑且不論抗告人有無涉犯他案,與判斷抗告人是否適宜自行就醫治療(即戒癮治療)或由國家施予強制性治療(即勒戒),邏輯上本即顯然欠缺正當連结關係,抗告人所涉他案迄今為止未遭起訴,遑論遭判決有罪定讞,檢察官徒憑抗告人另涉他案即認定不宜進行戒癮治療,更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準此,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意旨顯非適當,然原裁定就此部分竟未加以糾正,仍作成應勒戒之裁定,即有率斷。

再者,抗告人家庭經濟條件不佳,需賴抗告人工作賺錢幫忙維持家計,而抗告人目前具有正當職業,倘前往接受觀察勒戒,勢必丟失工作,使原已困窘之經濟狀況更加難峻,無異於因抗告人一時失慮之舉,而懲罰抗告人之家人一同受累,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僅為初犯、施用毒品之動機、一時失慮始不慎沾染二級毒品,且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需要抗告人幫忙分擔等節,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新調查,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陳暐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6之居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因抗告人另涉其他案忤,故無法給予戒癮治療處分,邏輯上欠缺正當連结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訊問抗告人「本署傳票上雖記載給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是後來發現你還有持有毒品之案件及詐欺案件,若該案件起訴,緩起訴會被撤銷,因此不適合再給你緩起訴處分,有無意見?」,抗告人答以:「我有意見,我都有如實跟警察交代清楚,我沒有涉嫌詐欺。

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案件,前面受緩起訴處分之2件案件我都有按時報到,雖被查獲第三級毒品,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緩起訴的機會。」

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64頁),顯見本案檢察官業已知悉抗告人曾有2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目前尚有持有毒品、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等情,而斟酌全案卷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仍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指其家庭狀況等情,亦非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審酌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第315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中第2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