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4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6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前科紀錄、另案紀錄而核高評估分數,但抗告人前已付出應有之法律處分,亦接受法律裁罰,此顯然有違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

㈡所方並未告知吸煙納入評估標準,抗致告人據實陳述吸煙年限,卻因此核高評估分數,此令抗告人情何以堪;

㈢抗告人已在戒治所8日才收到裁定書,依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確保陳述意見及聽取審判之權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36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共計36分);

⑵臨床評估得分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共計36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為「全職工作大理石磚工」〈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共計0分)。

以上⑴至⑶項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6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雲林看守所112年5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7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抗告。

惟查: ⒈前述評估將被告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業已避免個人好惡、擅斷判定,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

而其他非毒品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是該評估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前科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具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實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2評分項目配分上限共計20分,僅佔總評分項目配分118分之16.95%,已可避免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自無重複計分且不符比重之情形。

抗告意旨㈠、㈡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之正當合理性,洵非可採。

⒉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函請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抗告人意旨㈢所指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確保聽取審權等語,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經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