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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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啟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由雲二監移至臺中戒治所,因初到戒治所毫無資源,所幸所內長官幫助,且6月10日及11日屬國定假日,所內均無收發信作業,也無法購買郵票及狀紙,根本無法送出抗告書狀,才遲於6月14日提出抗告狀云云。

二、關於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袁啟城(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12年6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5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算,計至112年6月13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嗣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經核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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