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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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溢淀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前科記錄,另案紀錄,均已受法律制裁、付出代價,原審再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認定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有違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

㈡且抗告人與所內其他同受勒戒處分之人,處分成因、施用毒品種類、年紀、犯案動機,乃至與評估師及社工評估對話等均相同,結果卻不同,資料差之人反可通過評估,違反公平原則。

㈢又抗告人身體諸多病症,且行動不便需就醫治療,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6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1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97至101頁)。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惟臺中戒治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該評估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是依評估結果,抗告人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分別以上限10分、10分計算,並經合計抗告人總分為64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錯誤;

又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非在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自無所謂一罪不二罰之問題,亦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抗告意旨雖另稱其身體諸多病症且行動不便,須就醫治療云云,然此屬抗告人入所後得否另行就醫之問題,要與其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

至其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因受處分者個案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自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於112年6月19日訊問抗告人,告知聲請意旨及證據內容,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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