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德益(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經
- 二、徐德益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林宥廷、張集喬,並招攬
- 三、因蔡○○、黃秋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共同殺害蔡○○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
- 肆、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共同殺害蔡○○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被告本即為蔡○○之
-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蔡○○犯殺人罪」
-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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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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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黃陳膾
黃秋陽
黃尹瑩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閔正「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及「共同犯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王閔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德益(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仍處死刑)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王閔正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於106年11月3日與徐德益結婚,此部分「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閔正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徐德益因而邀約蔡○○在其手下做事,王閔正、蔡○○即同住在徐德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徐德益之戶籍地),徐德益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
蔡○○與王閔正同住後,知悉徐德益會指派王閔正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王閔正參與,引發徐德益不滿;
陳○○亦與蔡○○相處不睦。
而王閔正於與蔡○○交往期間,發覺蔡○○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心生不滿,屢有爭吵,因而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分手,故向徐德益表示將送蔡○○返家。
惟徐德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離去,恐遭蔡○○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徐德益之假釋;
又徐德益於該期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陳○○、王閔正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徐德益為躲避責任,遂向王閔正提議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之家人索討金錢,王閔正恐其自身要背負上開300萬餘元土地價款之龐大債務,遂配合徐德益殺害蔡○○之提議,藉以向蔡○○家人索討款項,且徐德益與陳○○各因上開原因與蔡○○之嫌隙均日增,3人竟共同謀議殺害蔡○○:㈠徐德益因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住,由徐德益、王閔正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屋主張勝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徐德益、陳○○、王閔正、蔡○○隨即搬入該址居住。
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徐德益、陳○○、王閔正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之計畫。
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徐德益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喝酒,嗣蔡○○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王閔正、徐德益、陳○○亦尾隨上樓,推由王閔正先敲門引誘蔡○○開門後,王閔正一入內即將蔡○○推往牆壁處壓制,徐德益則以一隻手放入蔡○○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之脖子,嗣蔡○○暈坐在床頭,徐德益、王閔正壓制住蔡○○之手、腳,由陳○○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之頭部4、5下,王閔正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頭部數次,致蔡○○昏厥在床上;
徐德益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無動靜後,復將蔡○○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之頸部,致蔡○○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徐德益、陳○○、王閔正確認蔡○○身亡後,由陳○○拿抹布交由徐德益、王閔正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徐德益再以浴巾蓋住蔡○○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蔡○○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徐德益、陳○○、王閔正(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徐德益之自小客車上,由徐德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王閔正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
抵達後,王閔正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徐德益之車輛,前往王閔正位在彰化縣○○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徐德益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
數日後,徐德益、陳○○、王閔正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王閔正家所有之農地,並由陳○○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
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徐德益、陳○○、王閔正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屍體之塑膠桶載往徐德益之戶籍地內藏放。
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徐德益、陳○○、王閔正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
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徐德益、陳○○、王閔正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蔡○○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徐德益之戶籍地。
期間於000年0月間,徐德益命不知情之張承倫、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將該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張集喬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張集喬聽王閔正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徐德益將該塑膠桶載離,徐德益復將該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徐德益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徐德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徐德益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林宥廷、張集喬,並招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以上6人「共同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依序處死刑、無期徒刑、14年6月、11年6月、11年、14年6月)、張承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工作。
於000年00月間,張集喬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秋淵之友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徐德益、林宥廷承接,徐德益、林宥廷、張承倫(已改名為張子悅)即與黃秋淵、何建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建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徐德益、林宥廷等人後,徐德益等人竟將該土地逕自移轉所有權予該案共犯張承倫(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判決處徐德益有期徒刑2年6月、張承倫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其2人罪刑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駁回張承倫之上訴,均已確定;
林宥廷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嗣經何建良察覺遭受詐騙,對林宥廷、張承倫、徐德益、黃秋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徐德益及黃秋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秋淵與徐德益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
徐德益聽聞後認何建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童睿明駕車搭載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張集喬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張集喬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建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或以槍枝對何建良射擊,置於死地,而林宥廷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建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
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徐德益駕車搭載陳○○(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殺人犯罪,詳下述)、王閔正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建良有無到庭,後徐德益發現係黃秋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
並聯繫童睿明駕駛林宥廷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
在附近會合後,王閔正帶同趙子真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秋淵,由趙子真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秋淵之動靜,趙子真見黃秋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王閔正等人,由王閔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秋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秋淵下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下車,上前攔住黃秋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秋淵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
上車後黃秋淵坐在後座宋文達、童睿明中間,童睿明即以紅色衣服將黃秋淵眼睛綁住遮蓋,宋文達以束帶綁住黃秋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
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趙子真上車,再將黃秋淵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與張集喬、林宥廷會合。
進入張集喬之養狗場後,王閔正、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林宥廷等人拉黃秋淵下車,宋文達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秋淵之腿部,經黃秋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林宥廷隨即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秋淵,致黃秋淵不敢反抗。
嗣徐德益、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張集喬之養狗場會合,王閔正、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復將黃秋淵之眼睛矇住,雙手捆綁,由童睿明留在現場看守黃秋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徐德益碰面。
徐德益當場再次向在場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之不明液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黃秋淵之脖子注射即可,趙子真與宋文達即走回黃秋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返回黃秋淵所在之處,此時黃秋淵雙眼仍被矇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林宥廷持槍站在黃秋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黃秋淵注射該不明液體,趙子真即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該不明液體,黃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林宥廷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致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嗣王閔正(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徐德益、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林宥廷等7人即另行起意,與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徐德益命童睿明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秋淵屍體旁邊,將黃秋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徐德益與趙子真共同將黃秋淵之屍體搬上車,童睿明駕駛該車搭載趙子真、宋文達及黃秋淵之屍體,先前往徐德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王閔正及張集喬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
嗣前往該停車場,由王閔正在出入口把風,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秋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童睿明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
數日後,徐德益決意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張集喬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童睿明駕車與趙子真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秋淵之屍體載回徐德益之戶籍地,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徐德益、陳○○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張集喬、王閔正、宋文達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
於108年6月9日清晨,徐德益、陳○○、張集喬、林宥廷、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會合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張集喬、徐德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秋淵之屍體。
嗣後,童睿明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趙子真轉交徐德益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三、因蔡○○、黃秋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閔正、張集喬、宋文達、童睿明、趙子真、徐德益、陳○○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
同日16時許,又在徐德益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黃秋淵,且扣得插在蔡○○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之母乙○○、黃秋淵之兄丁○○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蔡○○、黃秋淵之2罪及遺棄蔡○○、黃秋淵屍體之2罪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蔡○○之1罪及遺棄蔡○○、黃秋淵屍體之2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並駁回殺害黃秋淵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殺害蔡○○、黃秋淵之2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遺棄屍體2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茲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殺害蔡○○、黃秋淵之2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而有關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仍於犯罪事實予以臚列記載,較為完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閔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上訴審影卷二第38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共同殺害蔡○○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參與殺害蔡○○之行為,並坦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惟辯稱:被告雖依同案被告徐德益之指示叫蔡○○開房門後,以徒手壓制蔡○○,及接續在共犯陳○○之後持鐵錘敲擊蔡○○頭部數下,然造成蔡○○死亡之結果,係徐德益接續以剪刀刺擊她左胸口,及以菜刀割切她頸部,故犯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者為徐德益,並非被告,被告因畏懼徐德益之暴力及宗教力量,始配合徐德益,本件殺害蔡○○之工具均為徐德益及陳○○準備,其間被告與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蔡○○屢遭徐德益及陳○○欺凌、打罵,亦由被告多次送蔡○○回宜蘭家,避免遭徐德益殺害,徐德益為滿足陳○○物慾,將受託款項花用殆盡,受託人係徐德益,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徐德益之小弟,不敢違抗徐德益始觸犯殺人重罪,且案發後即一再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徐德益及陳○○之犯行,實有悔意,案發後徐德益仍向蔡○○之母親乙○○追討金錢未成,即將責任推給被告,被告父親因而被逼迫取得借款150萬元,徐德益仍夥同他人再向被告取得300萬元貸款,其後更與同夥欲綁架被告,幸被告躲避始免於難,本件被告實係被害人,並非殘暴之徒,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我有拿鐵鎚敲蔡○○的頭,是陳○○先敲,敲完才換我敲,接下來徐德益拿剪刀刺蔡○○胸部及拿刀子割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陳○○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見原審影卷一第158至159頁);
又供稱:我把蔡○○壓在牆上,拿鐵鎚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
當時是陳○○先拿鐵鎚敲蔡○○頭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我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我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還是在昏迷狀態。
我停手沒多久,徐德益就拿剪刀直接刺蔡○○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脖子,有沒有割斷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敢看。
蔡○○死亡後,徐德益就叫陳○○拿浴巾給徐德益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血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徐德益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邊,過幾天後徐德益才叫我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90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固坦承參與殺害蔡○○犯行,然就實際殺害蔡○○之行為,供稱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頭部,共犯陳○○亦有拿鐵鎚敲擊蔡○○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心臟及拿菜刀割蔡○○頸部之行為,均係徐德益個人所為。
⒉同案被告徐德益於原審固坦認有殺害蔡○○之行為,然辯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見原審影卷三第69頁),於原審證稱:就殺害蔡○○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跟陳○○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王閔正與蔡○○有不愉快,蔡○○就上去樓上,剩下王閔正、我、陳○○3個人,後來王閔正先上樓,我跟陳○○在一樓聽到樓上在吵架,陳○○叫我上去,我與陳○○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王閔正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我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陳○○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王閔正也拿鐵鎚打她幾下,我有抓蔡○○也有刺蔡○○。
是王閔正拿剪刀先刺蔡○○的胸口,然後我再壓,另王閔正有壓,我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有印象。
至於王閔正說拿剪刀刺蔡○○胸口是我,拿菜刀割蔡○○脖子的也是我,王閔正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王閔正也有拿剪刀刺蔡○○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我跟王閔正等語(見原審影卷六第129至141頁)。
依同案被告徐德益之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心臟、拿菜刀割蔡○○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是有拿鐵鎚打蔡○○頭部,而王閔正除了有拿鐵鎚打蔡○○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⒊觀諸同案被告徐德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係王閔正先將蔡○○抓住,並將布塞入蔡○○嘴巴,我是幫忙壓住蔡○○的頭跟腳,我與王閔正都有使用剪刀,並稱是王閔正直接將剪刀刺入蔡○○左邊胸口,陳○○未參與,只是在蔡○○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王閔正一起處理。
殺害蔡○○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再用菜刀,王閔正拿菜刀在蔡○○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見109偵35537影卷第393至396、398頁);
後再供稱:我承認在殺害蔡○○時有在場,我有持刀刺進去蔡○○的胸口,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的屍體拿去遺棄。
案發當日我們有喝酒,王閔正與蔡○○先上2樓,之後王閔正又叫我上去,我上樓時看到王閔正壓制蔡○○,接著由我接手壓制蔡○○,王閔正就拿剪刀朝蔡○○胸口刺下去,接著我也拿剪刀刺蔡○○,王閔正還持刀割蔡○○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塞住,蔡○○屍體的處置與陳○○無關,也不是我主導的等語(見109聲羈737影卷第19頁);
而後再供稱:案發當天蔡○○上樓後,王閔正跟著上樓,我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我就跟陳○○上樓查看,看到王閔正把蔡○○壓在床上,接著陳○○跟蔡○○就發生口角,後來看到陳○○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手上的鐵鎚是如何拿來的,陳○○就拿鐵鎚往蔡○○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陳○○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王閔正有無拿鐵鎚敲擊蔡○○頭部,當時王閔正叫我抓住蔡○○,並走出房間拿剪刀。
再回房間後,王閔正就拿剪刀往蔡○○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王閔正就叫我幫他扶住蔡○○,王閔正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我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
接著王閔正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來,王閔正有再確認蔡○○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蔡○○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我就覺得蔡○○差不多死了,王閔正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的血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我跟陳○○就先下樓了,剩王閔正一個人還在樓上。
接著王閔正下樓後,還對我跟陳○○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我從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的頭部,王閔正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左腋下一下,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見109偵35537影卷第573至574頁)。
依同案被告徐德益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之行為,均推責係由被告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
⒋依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係供稱:徐德益、陳○○幾年前在新竹香山的租屋處將蔡○○殺害,蔡○○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徐德益跟陳○○忽然叫我打開蔡○○房間門,然後徐德益跟陳○○就衝進去房間裡,陳○○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頭頂,蔡○○就開始反抗,徐德益就衝過去壓住蔡○○,陳○○敲幾下後就停,接著徐德益就把蔡○○壓住,並用手塞入蔡○○的口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昏迷,徐德益拿剪刀剪開蔡○○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頸部,蔡○○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徐德益還用東西把蔡○○的臉部蓋住,我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徐德益威脅我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我不可以幫蔡○○求情,否則連我都要殺害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96至98頁);
後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再供稱:與蔡○○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徐德益說可以請蔡○○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6年5、6月間徐德益叫我一起上去把蔡○○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徐德益的户籍地(○○區○○路住處),之後陳○○、徐德益、徐德益父母、蔡○○與我就在那裡住。
過一陣子後,徐德益與我說蔡○○都會假裝乩身跟他騙錢,徐德益就開始對蔡○○態度不好,後來陳○○也和蔡○○關係很差,徐德益也會假裝乱身,跟我說蔡○○假借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
後來徐德益就跟陳○○搬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樓的套房,那時徐德益都會叫我帶蔡○○過去,徐德益就假裝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陳○○也是,我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我要袒護蔡○○,就要連我一起打。
那時候徐德益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徐德益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帳,徐德益就說先放我戶頭,讓我跟銀行辦信用卡,但徐德益跟陳○○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徐德益就計畫要讓蔡○○來背這筆帳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102、103頁);
再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假藉神明名義騙我的錢,蔡○○本來住桃園,我去接蔡○○,住在徐德益○○路那邊1-2個月,這段期間蔡○○都假借神明名義騙我的錢,徐德益接了工作,蔡○○覺得不好不讓我去,徐德益就不高興,陳○○當時有來並跟蔡○○有些不和,此時陳○○尚未與徐德益在一起,他們之後才在一起,陳○○跟徐德益在一起後,一直說蔡○○不好,變成徐德益、陳○○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我說不要這樣,畢竟蔡○○是我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陳○○被報失蹤人口,怕蔡○○去報案,徐德益會有事,不讓蔡○○回宜蘭,當時徐德益、陳○○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有一筆土地的錢放我這邊,徐德益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他拿錢,徐德益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見109偵34877影卷第129、130頁),雖然知道徐德益、陳○○要做掉蔡○○,但我當時被徐德益威脅,徐德益好幾次跟我說若不配合,我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跟徐德益他們住,徐德益每天就控管我與蔡○○;
當時在新竹住不到1個月,徐德益、陳○○就把蔡○○殺了,當天徐德益、陳○○找我跟蔡○○喝酒,一直灌蔡○○,我看蔡○○已經醉了,要蔡○○去房間睡,過沒多久徐德益要我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會鎖門,若是徐德益、陳○○敲門,蔡○○不會開門,我敲門蔡○○才會開門。
蔡○○有一點醉而已,我敲門蔡○○就開門,徐德益、陳○○就衝進去,徐德益把蔡○○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插入蔡○○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蔡○○脖子,陳○○拿鐵鎚敲蔡○○的頭,鐵鎚是徐德益、陳○○去買的,本來家裡沒有,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
我看到他們在打蔡○○時才意識到這些東西,我看徐德益、陳○○這樣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回去宜蘭就好,徐德益說若我再幫蔡○○求情,下一個就是我。
我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待蔡○○暈過去後,徐德益把蔡○○放到床上,徐德益拿剪刀剪開蔡○○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入蔡○○的心臟。
剪刀是陳○○拿給徐德益的,陳○○拿鐵鎚敲蔡○○幾下後就離開。
當時徐德益一手伸入蔡○○嘴巴、一手掐住蔡○○,裝著鐵鎚、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陳○○拿著,進來時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我嚇到,回過神時看到陳○○拿鐵鎚敲蔡○○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徐德益叫陳○○拿來的,徐德益把蔡○○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陳○○協助徐德益,徐德益拿剪刀剪破蔡○○的衣服,徐德益拿剪刀刺蔡○○的胸口好幾下,才刺進去蔡○○的心臟,刺進去後還轉了幾下,以手轉剪刀,徐德益、陳○○為了確認蔡○○已經斷氣,徐德益又用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的脖子,細細長長的那種刀,刀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
徐德益以該刀子一直割蔡○○的脖子,又叫陳○○去拿浴巾,徐德益以浴巾蓋住蔡○○的臉部,之後徐德益又將繩子將蔡○○的雙手綁在胸口,有點類似尼龍繩,徐德益、陳○○清理現場,清完後關起房門就上樓洗澡,我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我就去一樓客廳整晚沒有睡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130至132頁)。
嗣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除同前揭所述徐德益、陳○○犯案經過外,另在辯護人劉鴻基律師陪同應詢下,自白其有下手參與的犯案過程,供稱:在當天稍早徐德益跟陳○○跟我說到時幫忙壓住蔡○○,徐德益會負責動手殺害蔡○○。
(依你所言,是徐德益跟陳○○策劃與你共同殺害蔡○○?)是,我有跟徐德益講讓蔡○○回宜蘭,我回去彰化,但徐德益不肯答應,當天我先上去叫蔡○○開門,徐德益就跟陳○○就跟在我後面上來,其中徐德益或陳○○一人有拿袋子裝有剪刀、菜刀跟鎚子,蔡○○開門後,我一進門就把蔡○○往裡面推雙手壓在牆壁,徐德益當時站在我右邊一手插入蔡○○喉嚨,一手掐住她的脖子,接著陳○○就拿鐵鎚往蔡○○頭頂敲好幾下,當時蔡○○在哭,我已經鬆手了,換我自己拿鐵鎚輕敲蔡○○頭頂約兩三下,接著陳○○跟我就走出去房間站在門口看房間裡面,我就看到徐德益拿剪刀先剪開蔡○○的衣服跟胸罩,接著徐德益就拿剪刀大力朝蔡○○胸口刺了好幾下才插進去她的胸部,之後又用雙手握住剪刀一直攪動,就是要讓蔡○○死,接著換拿菜刀一直劃蔡○○的脖子,劃完之後陳○○就拿一條白色浴巾給徐德益,擦拭血跡,後來徐德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的手跟腳,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去睡覺(見109偵34877影卷第197、198頁),其後之偵審期間則均為相同之供述,亦即坦承其有敲門,蔡○○開門後即將蔡○○推往牆壁壓制,暨有拿鐵鎚敲打蔡○○頭部數下等情。
顯然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蔡○○之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⒌少年陳○○於原審證述:王閔正先進去嚇蔡○○並壓制她,我跟徐德益後來才上去,當時我身上拿鐵鎚,看到王閔正快壓制不了,徐德益上去幫忙,我就直接拿鐵鎚往蔡○○的頭敲下去,大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王閔正上去敲,後來我在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臺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
是王閔正先上去壓制蔡○○,接著是我拿鐵鎚直接敲打蔡○○的頭4、5下,王閔正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蔡○○,是我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到蔡○○門口,王閔正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
在殺害蔡○○之前,000年0月間曾與徐德益、王閔正、蔡○○一起去蔡○○宜蘭的家,當時帶蔡○○回去本來是想把她放在那邊,但是蔡○○不要,死要跟著回來,王閔正在豐原交流道套房期間,有說要把蔡○○帶回宜蘭,但成效不大,帶回去蔡○○還是死跟著我們回來,殺害蔡○○之前有去她宜蘭的家有1次以上,殺害蔡○○後也曾一起去蔡○○宜蘭的家討債。
殺害蔡○○的過程有使用鐵鎚、剪刀、刀子,我有使用鐵鎚敲打蔡○○的頭4、5下,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王閔正、徐德益都有使用,後續進去就看到蔡○○胸口插著菜刀,蔡○○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傷口,也看到蔡○○屍體嘴巴有塞抹布。
至於徐德益有受委託處理卓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後才知道的,這個錢是徐德益、王閔正跟我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工作就有錢。
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380萬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的媽媽在找蔡○○,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身上,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徐德益與被告在謀劃殺害蔡○○時,2人即已商討要讓蔡○○背負此債務,惟陳○○事前並不知悉此節,詳下述⒑⑶⑦)。
在行兇的過程中,我敲完蔡○○的頭之後,換王閔正敲,之後由王閔正幫忙壓住蔡○○,因為一開始時有說要用東西把蔡○○的嘴巴塞住,是王閔正塞的。
但在敲的時候並沒有塞,是我看到屍體時嘴巴是塞住的。
過程中是徐德益拿菜刀一直劃蔡○○的脖子,導致蔡○○死亡,劃完之後我就拿1條白色浴巾給徐德益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蔡○○的臉,徐德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的手跟腳,就放在地板上,我則去拿浴巾把蔡○○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是在門口,沒辦法詳細看到。
另在徐德益以剪刀剪開蔡○○之衣物、辨別心臟位置後,是徐德益與王閔正一同拿菜刀往蔡○○的胸口,一同大力插入蔡○○的心臟。
在蔡○○遭殺害後,王閔正與徐德益都說蔡○○身上插的是剪刀,我確定有東西插在蔡○○身上,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剪刀,過程中我因為害怕而跑到門口,王閔正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
原本不確定拿剪刀或菜刀殺害蔡○○的是徐德益或王閔正,因為我是在門口,但依王閔正表示拿刀割脖子、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這部分能確定王閔正是沒有做,且王閔正要上樓之前,並沒有跟我說要準備鐵鎚、剪刀、菜刀。
殺害蔡○○當天共使用鐵鎚、菜刀、剪刀3個工具,我有持鐵鎚敲蔡○○的頭4、5下,王閔正也有拿鐵鎚敲蔡○○的頭,至於剪刀部分是覺得徐德益、王閔正2人都有使用剪刀,有剪開衣服,拿剪刀捅蔡○○身體,至於菜刀的部分,我看到他們兩人都有拿過,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只知道他們兩人都蹲下。
蔡○○的腳有掙扎的動作,我看到的是這樣,因為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2人都有用剪刀刺蔡○○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鐵鎚是我和王閔正有使用,而菜刀、剪刀的部分有可能是徐德益、王閔正都有使用(見原審影卷六第160至202頁)。
觀諸共犯陳○○之證述,自承係其先持鐵鎚敲擊蔡○○頭部,而後王閔正亦持鐵鎚敲擊蔡○○頭部,至於其後係王閔正、徐德益2人共同持剪刀刺蔡○○左胸口,以菜刀共同割蔡○○頸部。
⒍對應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徐德益及少年陳○○,就殺害蔡○○過程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有持鐵鎚敲擊蔡○○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警詢以後之歷次警偵訊及審理時所均自承,此部分亦據陳○○證述在案,並與徐德益之證詞一致,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確認。
至於究竟係何人使用剪刀刺蔡○○左胸口,以菜刀切割蔡○○頸部?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至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我並未使用剪刀刺蔡○○胸口、以菜刀割蔡○○頸部,此部分行為均係徐德益單獨所為,至少年陳○○上開證述中,亦提及王閔正因為害怕好幾次跑到門口等語。
另同案被告趙子真經提示109偵35537卷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第8頁第7行,當時回答警察:「106年9月我去新竹香山地區透天厝跟徐德益一起住的時候,約106年10月的時候,徐德益跟我說他跟他老婆陳○○有拿鐵鎚把一個人的頭打破,他是說他拿鐵鎚往一個人頭部打,那個人暈倒之後,他老婆陳○○也用鐵鎚把那暈倒的人頭部打破,說那時王閔正都在旁邊看,王閔正不敢出手,王閔正很沒膽。」
這段話是徐德益000年00月間跟你講的嗎?被告趙子真證稱:大概是這樣,徐德益跟我講的內容,確實如我筆錄中所述(見原審影卷五第318至319頁),以被告於殺害蔡○○當時,既係有在旁邊看、不敢出手、好幾次跑到門口等狀況,又何來認定其有以剪刀刺蔡○○、以菜刀割蔡○○脖子之舉,足見以剪刀刺蔡○○、以菜刀割蔡○○脖子等行為,應係同案被告徐德益所為。
至共犯陳○○前開雖證述:有看到被告與徐德益都有拿剪刀、菜刀來捅蔡○○一節,惟經細核其實際見聞情形,是「覺得」被告與徐德益都有使用剪刀剪開蔡○○的衣服,菜刀則是看到他們2人「有拿過」,但又稱:因為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2人都有用剪刀刺蔡○○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足見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拿剪刀、菜刀捅蔡○○,因為其已經被擋住,依其視野所見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徐德益之作為,以致於其告知被告否認有持剪刀、菜刀砍殺蔡○○時,證稱:被告表示拿刀割脖子、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確定被告這部分是沒有做之語,加以陳○○明確證述被告沒有叫其準備鐵鎚、剪刀、菜刀等物,暨證述被告也有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等情形,堪認持剪刀、菜刀砍殺蔡○○者應係徐德益,共犯陳○○前開一度證述:有看到被告拿剪刀、菜刀來捅蔡○○一節,顯非事實,併此說明。
⒎審酌被告、同案被告徐德益、少年陳○○等3人之不同供述與證述內容,對應相關事證即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即同案被告徐德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屍體的藍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在雙側頂區有出血黄色澤物存留,支持生前有鈍傷痕及皮下出血。
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無可辨識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氣管有切割痕。
3、胸部:⑴前胸:無急救傷,有生前穿刺傷。
⑵胸部皮膚:死後腐敗,有外傷。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有切割重覆切割斷裂分離痕,胸椎無外傷。
⑷肋骨: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
雙肺腐敗或塌陷。
無明顯切割或可分辨之外傷,除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留,無骨折。」
,解剖結果為:「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左顴顳頂交接區有小骨碎片存留。
2.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3.顱骨內面膜樣骨面有硬腦膜周圍存留之深色澤狀。
4.顱底有出血塊存留。
5.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間有橫向重覆切割痕。
6.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死亡結果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2、顱底有出血塊存留(生前傷)。
3、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氣管斷裂分離,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間有橫向重覆切割痕(無法分辨生前或死後)。
4、胸部左側有穿刺傷併血胸(生前傷)。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
乙、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
丙、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鑑定結果:「蔡○○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見109相2138影卷第5、7至19、31至37、39、121至131頁)可參。
依屍體鑑定結果,與被告、同案被告徐德益、少年陳○○3人所稱,蔡○○分別遭受鐵鎚敲擊頭部、剪刀刺左胸口、菜刀割頸部所造成之傷勢與死亡結果相符。
⒏此外,另有被告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死者蔡○○案發現場位置圖、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王閔正指認、證人張勝忠指認、新竹市○○區案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9偵34877影卷第189、327、329、335、337至345頁)、被害人蔡○○臉書照片及戶役政照片-趙子真指認、死者蔡○○棄屍地點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趙子真指認、被害人蔡○○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陳○○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作案菜刀圖、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少年陳○○)、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見109偵35537影卷第187至189、191、195、317至329、377、379至380、381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者蔡○○)、對徐阿燦於109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9相2138影卷第25至27、31至37、39、91、93、97至105、107至109、119、121至130、137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徐德益指認(見110偵5105影卷一第161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陳○○指認、被害人蔡○○戶役政及臉書照片、證人廖若涵與被害人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5105影卷二第259、343至345、394-1頁)、對陳○○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對徐德益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黃秋淵、蔡○○死亡案(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徐德益等人涉殺人案(採樣桶屍內土壤)(見110偵5105影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289至333、375至479、481至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徐德益等人涉嫌殺人案(臺中市豐原區女性桶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徐德益等人涉嫌殺害蔡○○案等資料(新竹市○○區疑似案發現場勘察)(見110偵5105影卷四第96至187、229至289頁)可稽。
⒐綜合以觀,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蔡○○若是其他人敲門,她是不會開門,但因是被告敲門蔡○○就會開門,而被告既已與同案被告徐德益、少年陳○○有殺害蔡○○之犯意聯絡,仍敲門讓蔡○○開門,推蔡○○往牆壁壓制,並因此置蔡○○遭其3人共同殺害之險境,並有實際拿鐵鎚敲擊蔡○○頭部之舉,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德益、少年陳○○確實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犯行。
至殺害蔡○○現場所使用之工具,包括鐵鎚、剪刀、菜刀既係同案被告徐德益與少年陳○○去購置,亦可證明其等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及準備殺人工具之犯行,再於當日下手實行殺害蔡○○之行為,被告共同殺害蔡○○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⒑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⑴關於被告個人之犯罪動機部分,「蔡○○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致被告不滿甚而萌生殺害動機一節,未見本院前審判決說明其依據;
⑵被告似始終否認有花用上開土地交易價款,本院前審判決似採信被告說詞,卻又認定該土地價款係被告與徐德益、陳○○共同花用殆盡,而陳○○證述380萬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的媽媽在找蔡○○,這是殺害找的理由,則被告究竟有無共同花用該價款,是否確因將款項花用殆盡,欲諉稱係蔡○○捲款潛逃,因而謀議策劃對其殺害,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等語。
查:⑴徐德益、被告、陳○○各自對於蔡○○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述之不滿情緒:①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下情可明:(蔡○○與王閔正同住後,知悉徐德益會指派王閔正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王閔正參與,引發徐德益不滿?)是。
(蔡○○如何阻止你?)叫我不要去做。
後來徐德益就知道這件事了。
(惟徐德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離去,恐遭蔡○○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徐德益之假釋;
又徐德益於該期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將應交予委託人之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竟共同謀議殺害蔡○○,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之家人索討金錢?)有這些事,但是錢我沒有花。
(因陳○○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離去,恐遭蔡○○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徐德益之假釋?)是。
是徐德益告訴我的。
(陳○○亦與蔡○○相處不睦?)是,她們有起口角,但起口角的原因我不清楚。
她們常常吵架。
我只知道她們相處不好。
(而王閔正於與蔡○○交往期間,發覺蔡○○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分手,故向徐德益表示將送蔡○○返家?)是。
(你知道蔡○○會騙錢,會跟前男友聯繫,要求買東西,有這三件事會導致你不滿?)有這三件事,但不會導致我不滿,但我覺得不適合,因為她未成年所以我想把她送回家。
(你有發現蔡○○跟其前男友聯繫,如何知道?)她自己跟我講,且拿她跟前男友對話的手機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與徐德益供證述:案發前或當日,被告與蔡○○有因為買東西的事情吵架,因為被告動用錢要問過我,我不給被告錢,被告就不買給蔡○○,他們就爭執,他們也有因蔡○○將被告當成備胎而吵架,當時蔡○○還有男朋友(見原審影卷六第155、156頁),蔡○○曾經欺負過陳○○,再加上當天喝酒有口角,所以陳○○才會動手殺害蔡○○,案發稍早,陳○○與蔡○○有吵架,蔡○○跟被告也有吵架(見109偵35537影卷第575、594頁),當晚蔡○○說他們要報警抓我,我因此被刺激到(見109聲羈737影卷第20頁);
暨陳○○證述:蔡○○會指使我做東做西,各種羞辱,所以我懷恨在心,蔡○○一直花被告的錢,又買手機有的沒有的東西,後來被告才發現蔡○○跟她的前男友有聯絡,他們後來就分手(見原審影卷六第161、169、176、196頁),那時候徐德益是假釋的身分,收留兩個失蹤人口,如果蔡○○去報案的話,他可能假釋會被撤銷,應該是這樣(見原審影卷六第182、188、189、198頁)等情,均大致相符。
②而依蔡○○友人廖若涵提出其與蔡○○之對話內容,確有蔡○○對廖若涵表示「我做出去傷害我男友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自己心態變這樣」、(廖若涵:「唉…你乖點吧」)「剛開始她(應係"他")對我很好」「我一心想要她(應係"他")的錢」「之後我就要離開」「但是我現在知道錯了」「想改變」(廖若涵:「你一開始要他的錢才跟他在一起?」)、「嗯嗯對啊」「因為我看她(應係"他")很有錢」「我上一個我要什麼她(應係"他")都不會給我」(見110偵5105影卷二第394-1頁),向友人傾訴被告對其很好,要什麼被告都會給,與前一個男友不同,其一開始只想要被告的錢,可能做出傷害被告的事等等,其友人還勸蔡○○要乖一點,與被告、徐德益、陳○○前揭證述蔡○○會騙錢、要求買東西,且當時還與前男友聯絡等情,確屬相符。
⑵被告發覺蔡○○會騙取其金錢、要求其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除經被告於偵查中(見109偵34877影卷第38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上開所供(見本院卷第123頁)外,亦經徐德益證稱:蔡○○利用被告,把被告當成備胎,他們是為了這個吵架,蔡○○那時候還有男朋友,被告只是備胎(見原審影卷六第155頁)及陳○○證稱:被告才發現蔡○○跟她的前男友有聯絡,他們後來就分手(見原審影卷六第161頁)等語明確,足見蔡○○於與被告交往同住期間,確實仍與前男友聯絡,致使被告不滿而與蔡○○有所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雖供稱:「有這三件事,但不會導致我不滿」,恐係過度淡化自身情緒,尚不足採。
惟被告發覺蔡○○會騙錢、要求買東西及仍與前男友聯絡,而有與蔡○○爭執、爭吵,因而分手,期間有多次要將蔡○○送回宜蘭,蔡○○均回來與被告同住,上情復經陳○○證述如前,則被告雖因上開事件而與蔡○○起爭執,所採取之手段為分手或將其送回宜蘭,顯見被告尚未因與蔡○○的上開爭執而導致其痛下殺害蔡○○之動機。
本院認被告係因害怕自身要背負300餘萬元之土地價款,才於徐德益提議殺害蔡○○時予以配合,擬將責任推給蔡○○並向其家人索款(詳下述⑶),故最高法院認為本院前審認定「蔡○○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一節,未說明其依據,此部分卷證確實存在於卷內,且經本院認為可以採信,僅本院並不認定此為被告殺害蔡○○之動機,附此說明。
⑶至就300餘萬元土地價款花用殆盡部分,是否為被告、徐德益、陳○○共同殺害蔡○○之原因一節。
①徐德益迭次供證稱:該300餘萬元是被告吃掉的,被告說錢已經被蔡○○花用掉了(見109偵35537影卷第390、391頁),我不管錢是誰花掉,我只要跟被告要回這筆錢(見109聲羈737影卷第19頁),錢幾乎都是從被告那邊消失的(見109偵35537影卷第573頁),大家都有花用(見原審影卷六第134頁),供證述認為被告應該就該300餘萬元土地款項負責,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被告於警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證稱:徐德益跟陳○○把300萬花光了,因為對方一直要跟他們要錢,徐德益就計畫要讓蔡○○來背這筆帳,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見109偵34877影卷第103、130頁),徐德益口頭說要把蔡○○做掉,把這筆算給蔡○○,徐德益只有口頭說,那時我們在外面抽煙,我問徐德益一定要這樣嗎,徐德益就沒有講話(見109偵34877影卷第181、208頁),當時陳○○是失蹤人口,他們每天躲躲藏藏,花費很多,把那筆錢花光了,之後就開始計畫要推給蔡○○,我有拿裡面3、4萬元給蔡○○,徐德益就抓住這點,打算這樣做,這部分我跟蔡○○只有花到其中的3、4萬元(見109偵34877影卷第210、318頁),一開始是徐德益跟我說要殺害蔡○○,我跟他說不要,之後徐德益說土地尾款是要我背嗎,如果把蔡○○處理掉,土地的尾款就和我沒有關係,他跟他老婆也不會有事,然後我也不會有事,所以我參與共同殺害蔡○○(見109偵35537影卷第749頁),我不確定陳○○是否知道徐德益要把300萬餘元的土地尾款嫁禍給蔡○○,因為當時都是徐德益跟我講要殺害蔡○○,陳○○是後面才知道要把300餘萬元的土地尾款嫁禍給蔡○○及要殺害蔡○○,當時徐德益、陳○○及我三人出去玩,當時陳○○已經睡著,徐德益跟我在廁所抽煙,就跟我聊到要殺害蔡○○(見109偵35537影卷第749、755頁),坦承在殺害蔡○○之前,徐德益向其主動提及因為300餘萬元土地價款已花用殆盡,要讓蔡○○來背負此筆債務,故要殺害蔡○○,其才參與殺害蔡○○,且供述提及此事時僅其與徐德益2人在場,陳○○是後面才知道要將300餘萬元嫁禍給蔡○○之事。
③此再對照陳○○證述:我是後面才知道徐德益受託處理土地出售得到300餘萬元並侵吞的事,不是案發的時候知道,那陣子就是大家不用工作就有錢,確切多少錢我不知道,嫁禍給蔡○○是殺害後才要找理由,都在想辦法要怎樣不讓蔡○○的媽媽追究到被告身上(見原審影卷六第183、184、185、188頁),甚至供稱:土地價款是個幌子,不是殺害蔡○○的真正原因,被告與徐德益策劃要將300餘萬元的尾款事件,嫁禍給蔡○○,被告講說看有沒有辦法讓蔡○○的媽媽不要再找蔡○○(見109偵35577影卷第766、767頁)等情。
④堪認徐德益因為其受託處理300餘萬元土地價款已遭其等花用殆盡,故對被告提議殺害蔡○○讓其背負債務,避免債權人追償,亦可藉此向蔡○○家人索償,被告則可不用負擔此筆債務,而其2人策劃之際,陳○○並不在場以致未能知悉,是以,陳○○主觀認知此係案發後才找的理由,並企圖嫁禍於蔡○○,與被告與徐德益一開始即有此一殺人動機,並無矛盾。
⑤至被告與徐德益就土地尾款究竟係何人花用一節,彼此互相推諉,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你剛才稱300萬元你沒有花一毛錢?)我沒有花,徐德益說要給我薪水1個月3萬至5萬元。
從105年後我跟他認識工作,他就開始給我每個月3至5萬元的薪水。
(你有無從這300萬元土地錢中拿一些給蔡○○花用?)沒有。
(你之前是這樣講的?)之前我說我跟蔡○○有花到這300萬元中的一些錢,但後來我仔細想是沒有這件事的。
(之前講到跟蔡○○有花到一些錢,是多少錢?)大概6、7萬元而已,這些錢是之前的薪水,存款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否認其有花用土地價款300餘萬元一事,惟與其先前坦承與蔡○○有花用部分款項的供述已有不符。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新竹期間並沒有工作,從105到109年間這段時間的開銷都是徐德益支付,後來我要工作才會給我開銷,給我菸,讓我在他家住、吃飯,沒有給我錢,徐德益說要帶我去賺錢,但都沒有,所以我才會離開(見109偵34877影卷第351、352頁),供稱徐德益並未給其薪水僅有供吃住,另陳○○並證述:那陣子就是大家不用工作就有錢,徐德益亦曾供述:大家都有花用,被告辯護人亦替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受僱於徐德益,雖有約定薪資之名,但無給付之實,端看徐德益高興施捨(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徐德益、被告與陳○○確實有共同花用徐德益受託處理土地價款300餘萬元。
被告於本院辯以其與蔡○○都沒有花用云云,徐德益供證稱錢都是在被告那裡不見,因為被告推說都是蔡○○花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供稱殺害蔡○○後,徐德益還是要其負責300餘萬元債務,認為這300餘萬元是其欠他的,故其透過民間借貸180萬元(又稱150萬元,見原審影卷六第160頁)交付徐德益,在此之前也交3萬元給徐德益讓其與黃兆鴻和解,另外用父親土地借貸300萬元,扣掉還民間借貸、手續費後還剩82萬元,徐德益還陸續向其借錢,並自其帳戶提領22萬元(見109偵34877影卷第209頁),於本院並提出賠償契約、銀錢借字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墊同意書、現金收據、本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89至305頁)為據,無非在證明本案案發後,徐德益改向其催討300餘萬元土地尾款,被告並以民間借貸方式償還部分款項一節。
惟被告不只一次供述他們(賣方)一直要跟徐德益拿錢,徐德益打算推說錢是蔡○○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再去跟蔡○○家人要錢,不然就要我生出這些錢,如果殺害蔡○○,土地尾款就和我沒有關係(見109偵34877影卷第130、208、209、210頁;
109偵35537影卷第747、749頁),企圖形成係由蔡○○取走300餘萬元土地尾款之假象,而告訴人即蔡○○母親乙○○於警詢證述:106年5月25日被告與徐德益、陳○○說要找蔡○○,說蔡○○偷徐德益380萬元,要我們負責,還恐嚇說如果不處理,就要潑油漆(見110偵5105影卷二第356頁)。
是以,縱使被告事後償還300餘萬元之部分款項,亦無從證明該300餘萬元均為其個人或與蔡○○2人共同花用完畢,仍應認定係作為徐德益、陳○○與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花用。
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一開始即配合徐德益將這筆債務推給蔡○○背負、興起謀議殺害蔡○○之認定。
⑦至被告於本院多次供稱:殺害蔡○○之前,徐德益說要把300餘萬元土地款項推給蔡○○,這件事陳○○應該知道,因為當時徐德益有什麼事都會跟他太太陳○○說(見本院卷第126、403頁),惟其亦坦承並未親自見聞此事,供稱:這是我猜的(見本院卷第126、403頁),當時徐德益跟我講時,只有我跟徐德益兩個人在場,陳○○不在,我自己沒有跟陳○○講要殺害蔡○○讓她背負300餘萬元土地價款的事(見本院卷第402、403頁),是以,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徐德益告知陳○○因為300餘萬元土地價款而要殺害蔡○○一事,陳○○亦明確供述這是殺害蔡○○之後才找的理由,則被告僅憑徐德益與陳○○間夫妻之關係,主觀認定徐德益什麼事都會告知陳○○,僅其臆測之詞,自無從認定此即為少年陳○○一開始參與殺害蔡○○之理由,併此說明。
⒒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調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往來明細,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790號侵占案件全部卷宗,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侵占案件全部卷宗。
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共犯徐德益將出售黃兆鴻土地款共200萬元、100萬元分別存入其帳戶,然否認侵占上前揭黃兆鴻之款項,上開案件並經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係認定前揭暫放在被告銀行帳戶之300萬元,係同案被告徐德益、少年陳○○與被告將該款項花用殆盡,並未認定係被告所侵占,或由被告與蔡○○2人花用殆盡,與被告所欲證明該款項非被告與蔡○○2人花用殆盡無關,此部分即無再調取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取同案被告徐德益AQR-0052號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止之行車紀錄,以證明殺害蔡○○之確定日期,惟查,本件業已依卷內證據認定蔡○○被殺害日期為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如再調查亦儘係推定其被殺害日期,對本件判決並無影響,並無必要再調查;
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74、449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徐德益、少年陳○○共同殺害少年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473至47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供稱:案發前一天林宥廷拿槍威脅我要一起去押黃秋淵,我不得已才參與,這部分我有涉入,因為我有開車,但在殺害的過程我並未涉入,因為黃秋淵我也不認識,跟他無冤無仇等語。
㈡就本件所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童睿明、張集喬、宋文達、趙子真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秋淵行為前,被告等7人均曾於同案被告徐德益住處聚會,並商談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以及當日實施之過程。
經查:⒈同案被告童睿明於原審證稱:經提示109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當時我有回答警察在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在豐原區○○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我聽到王閔正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我和宋文達、趙子真就跑進去看,看到林宥廷拿槍抵住王閔正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林宥廷轉頭對你們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嗎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徐德益也語帶恐嚇的跟你們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以上這些回答是實在的,當時這段話所描述的是我親眼看到、聽到。
當天我在養狗場時,到了停車地點下車後,是林宥廷、宋文達、趙子真把黃秋淵往裡面帶,當天開車去養狗場的人是王閔正。
當天是有人在養狗場試槍。
6月5日去法院抓人之前,所談論要抓的對象記得只有提到要處理一個人,沒有說是誰,是有說要用高劑量海洛因處理這個人,當天討論時是徐德益主導會議過程,當天討論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趙子真、宋文達、張集喬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
經提示109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們在要把黃秋淵押走前,至徐德益住所討論幾次?」,我回答:「我的部分是一次。」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該次有分別分配工作?」,我回答:「有,由徐德益分配工作,我負責開車,說要我早上載宋文達、趙子真到法院等,到法院後,等王閔正通知誰是我們要帶走的被害人。」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入法院看著黃秋淵?」,我回答:「我看到黃秋淵時他已經在法院門口,當時我下車在車旁邊抽菸,我記得王閔正好像跟黃秋淵在後面,王閔正有拍照傳給宋文達或趙子真,說這是黃秋淵。」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去參與討論那一次,徐德益的意思要怎麼做?計畫是什麼?」,我回答:「聽徐德益跟王閔正說,如果黃秋淵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有無說處理方法?」,你回答:「沒有明說,但意思就是要幹掉,徐德益跟王閔正是邊走邊說,他把我們每個人帶開分別說明各自的工作。
徐德益有說那天大家都要到,都要參與。」
,是正確的。
在養狗場跟黃秋淵閒聊之後,有在三岔路口遇到張集喬,並且跟張集喬說黃秋淵有提到要買便當回去給母親吃的事,當時張集喬是有向我們表示趕快讓黃秋淵回去,讓他買飯給母親吃等語,我忘記張集喬當下講什麼,只記得是類似讓黃秋淵回去的話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350至384頁)。
⒉同案被告宋文達於原審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黃秋淵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徐德益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黃秋淵。
在徐德益跟黃秋淵開庭的時候,在法院押走黃秋淵,押到張集喬的養狗場,是先用毒品注射,再用槍殺害黃秋淵。
毒品是張集喬準備的,趙子真下手注射毒品,林宥廷開槍射擊黃秋淵。
在押黃秋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我、趙子真、童睿明、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陳○○(惟本院認定其並未參與殺害黃秋淵犯行,詳下述)、王閔正都有參加。
當時徐德益只有說要處理一個人,要用注射毒品的方式,他要從張集喬那裡取得毒品,叫張集喬去找毒品,當時就謀議要用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秋淵,毒品是由張集喬去購買的,至於購買毒品後,是由何人調製海洛因就不清楚,是到養狗場時才調製的,記得趙子真拿到手之前,毒品只有在徐德益跟張集喬身上。
當初已經謀議要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秋淵,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黃秋淵,當初謀議時是沒有,趙子真是注射黃秋淵頸部,注射完毒品黃秋淵的反應就是坐著、身體前後搖晃,還有意識,只是身體前後搖晃,沒有講話。
在趙子真注射完毒品後,我們兩個轉身要往養狗場的鐵門走,走沒幾步才聽到槍聲,我不知為什麼林宥廷要開槍,也不知道是誰指使的,是林宥廷槍殺黃秋淵的。
我到法院押人時才知道是押黃秋淵,我們就依照事前謀議把黃秋淵帶到養狗場,並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他。
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林宥廷身上,第一次看到林宥廷帶該槍枝在身上是在事前謀議時,他拿槍押著王閔正。
在108年6月5日之前,曾在徐德益住處討論到要綁架、殺人的事情,當時我知道徐德益要開庭,但尚不知道要綁的對象是何人?是徐德益跟林宥廷說要處理的,就我當下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殺掉這個人。
關於如何殺害黃秋淵,在開庭前聚會時只有說要用毒品注射,當時是說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那天是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是徐德益要張集喬去買的,在開會時是聽到要用海洛因殺人,是說沒用過毒品的人一次用高劑量會致死。
6月5日當天徐德益與黃秋淵開完庭出來,他們有講一些話,我不知道內容,之後黃秋淵先離開,徐德益就跟我說我們今天要抓這個人,徐德益親口跟我說的。
是6月5日當天說要處理或殺害黃秋淵,是徐德益說沒有要讓黃秋淵走,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
張集喬拿針筒給我時,針筒裡面已經有液體了,那個液體有點濁,在我拒絕對黃秋淵注射後,趙子真就拿起來,後來往黃秋淵的脖子注射,我對於林宥廷開槍,覺得沒必要,因為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計畫要用毒品注射讓黃秋淵死的話,為什麼要開那槍。
事後張集喬有拿6,000元給我,是在KTV給的,張集喬說因為我們做這件殺害黃秋淵的事,徐德益沒有給我們什麼報酬,所以就包紅包給我們,另外還拿錢給童睿明、趙子真,張集喬有給我、趙子真、童睿明1人6,000元紅包,是親眼看到的,當時是張集喬給我們3人1人1個紅包,打開看裡面都是6,000元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76至130頁)。
⒊同案被告張集喬於原審證述:我有買海洛因,因姪子林宥廷說要控制人,沒講控制何人,我買了5,000元海洛因,案發當天我有幫忙調配海洛因,當天他們在狗場時間很晚了,當下會幫他們調只是希望他們趕快把人帶走就好,調好海洛因之後當下有徐德益他們在,林宥廷他們也在那邊,因為很晚了,不確定是直接交給徐德益還是趙子真,是因為以前有朋友在賣,所以有管道,在案發他們去養狗場之前,我有去過徐德益家,之前有看過徐德益拿槍,現場林宥廷有帶一把槍去,之前有看過,也有拿過,因為林宥廷說那把槍卡彈沒辦法用,叫我幫他用,有幫他清槍管,至於用完後是否可以擊發並沒試、不知道。
經提示109偵35034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我回答檢察官:「案發前兩、三天,我有到徐德益租屋處,當時徐德益叫我去買海洛因」,但剛才你說是林宥廷叫你買海洛因,究竟是何人叫你去買的?)當時好像林宥廷有說錢是徐德益拿的,因為那時候作筆錄也都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確定到底是徐德益還是林宥廷拿錢給我去買的。
但這段時間回想之後,確定那5,000元是林宥廷交給我的。
徐德益那時候大約2點多3點就到養狗場,徐德益到養狗場大概3、4個小時之後,我把海洛因針筒拿出來。
我把海洛因拿給他們之後,因為狗還在叫,我又上去養狗場,大約1、20分鐘後聽到槍聲,又跑下來,才知道林宥廷已經開槍把人射殺死了,至於林宥廷為何要開槍把黃秋淵射殺,我並不知道,但是聽說林宥廷有跟徐德益講完話之後才上去開槍的。
那時候幫他們棄屍完,有跟林宥廷拿錢,我說不管怎樣一定要包紅包給人家,因為人家幫他去棄屍了,好像有包紅包給宋文達、童睿明、趙子真,王閔正不確定,也不確定是否在KTV給的,好像是包6,000還是8,000元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386至429頁)。
⒋同案被告林宥廷於原審證稱:我承認黃秋淵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我再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徐德益叫張集喬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黃秋淵注射,是趙子真執行注射的行為。
前一天我們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黃秋淵到張集喬的養狗場,後來徐德益叫張集喬去準備海洛因,要對黃秋淵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黃秋淵,都是共犯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黃秋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我跟黃秋淵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我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徐德益,他們聯絡徐德益之後,徐德益到場,我們下去找他,徐德益叫我們上去把黃秋淵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並威脅我說如果我不上去處理,到時候連我都會有事,我才又上去開槍,是徐德益指使我上去開槍。
我之前拿到改造手槍後原本帶去豐原要放在徐德益那裡,後來因警察都會去他家,才說放在我這裡,我就拿回家藏起來都沒有帶出門,是到6月5日當天徐德益叫我帶槍過去,說如果黃秋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徐德益了。
經提示109偵34877卷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第3頁,當時回答徐德益提議要注射過量毒品,我說沒辦法弄到毒品,徐德益就叫張集喬看能不能弄到,張集喬就去問問看,另在現場一開始上去,看到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王閔正他們在打黃秋淵,我只記得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有動手,王閔正有無動手不知道,王閔正好像在車的旁邊,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
在殺害黃秋淵之前,我跟徐德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徐德益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徐德益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我忘記了。
當時謀議時共犯被告都在場,原本說要抓何建良。
準備毒品是在第二次時徐德益提議的,然後是張集喬準備,當時徐德益身上沒有錢,叫我先把毒品的錢給張集喬,張集喬買回來後交給誰忘記了,並不是交給我,在前一天晚上商議要殺害黃秋淵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建良,是後來我們到現場時徐德益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何建良沒有來,只有看到黃秋淵,徐德益就說趕快把黃秋淵押走。
案發前一天我們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建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我們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建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徐德益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
徐德益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建良,不是黃秋淵,改成黃秋淵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徐德益進去開庭時看到黃秋淵才決定的,那時我們在法院外等徐德益電話,我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我們說何建良沒有去開庭,黃秋淵有去,並說黃秋淵就是我們認識的「宗祺」(音譯)。
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我們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我們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
那天我們到法院,徐德益進去開庭,開完庭徐德益說他看到黃秋淵就是「宗祺」(音譯),我們問徐德益何建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我們本來準備要先走,徐德益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先把黃秋淵帶走,我們是當下才決定的。
徐德益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我們把黃秋淵帶走,後來我們把黃秋淵帶到養狗場,我們都在養狗場等徐德益,後來徐德益帶他老婆陳○○回到養狗場時,徐德益才決定要處理掉黃秋淵。
徐德益那時是跟在場人宋文達、我、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說要處理掉黃秋淵,那時張集喬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
那時徐德益來的時候,先問我們為什麼黃秋淵還在這裡、為什麼黃秋淵人還好好的,我跟徐德益說有跟黃秋淵講好,麻煩黃秋淵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我忘記徐德益怎麼跟趙子真他們說的,趙子真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我有要求徐德益可不可以先放黃秋淵走,讓黃秋淵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徐德益說現在放黃秋淵走我們大家都會有事。
後來徐德益來到現場,我們下去找他,徐德益才指示趙子真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我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我們都會有事情,看我自己怎麼想,叫我上去把黃秋淵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
那時我們都在底下,徐德益跟我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臺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
徐德益有跟我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黃秋淵,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徐德益叫我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我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我才上去處理掉黃秋淵。
徐德益是說黃秋淵應該要當天死在張集喬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
是徐德益叫我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我原本要放黃秋淵走了,是到徐德益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我們大家沒辦法走。
不可能是我自己解讀錯誤徐德益的意思,因為徐德益知道槍枝在我身上。
在殺害黃秋淵前一天在徐德益○○街租屋處,我當下曾拿槍抵著王閔正,我不知道王閔正怎麼跟徐德益說,是他們談完後徐德益說王閔正要害我們,所以我們拿槍去嚇王閔正。
我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黃秋淵就一定會死亡,但徐德益指示我上去開槍,我知道我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我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我才上去開槍。
在前一天○○街討論時,徐德益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我們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
前一天晚上在徐德益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建良,當天趙子真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黃秋淵脖子注射時,童睿明、宋文達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我和童睿明、宋文達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影卷四第277至313頁)。
⒌同案被告趙子真於原審證稱:殺害黃秋淵那天我是在場,當時在養狗場的時候有林宥廷、我、宋文達在現場,徐德益、張集喬、王閔正在下面,童睿明在上面,沒印象陳○○是否在場,原本只有說要抓人,不是說要抓黃秋淵,到現場時有人原本說要放黃秋淵走,後來沒有放他走,是徐德益到現場之後就說沒有要放他走,才有這個決定,後來徐德益說不放黃秋淵走,後續馬上發生黃秋淵被殺害的事情,所以不讓黃秋淵走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殺害他。
黃秋淵被帶到養狗場之後讓他下車,講一講原本林宥廷說要放這個人走,但要等徐德益來,一直拖到晚上5、6點時徐德益到場,徐德益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我不確定拿針筒給我的到底是誰,原本針筒不是叫我打,後來我接過來,我跟宋文達就先上去,過大約5分鐘後林宥廷上來指示我要打針,打黃秋淵的脖子。
經提示109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警察問你:「你確定在謀議殺人當天,徐德益就是主謀?鎖定要殺害的對象是何建良?為什麼會變成黃秋淵?」當時回答:「是徐德益召集的,徐德益是主謀,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徐德益指示,而且跟他有關係,原本一開始是說何建良,會變黃秋淵是犯案當天到法院的時候,王閔正跟我說原本那個何建良沒來,帶我進去法院跟我說換這個人黃秋淵,有用手比著黃秋淵給我知道對象是誰。」
,是實在的,另外警察問你:「王閔正為何會跟你說要押黃秋淵,是誰指示的?」,你回答:「徐德益說那個人何建良沒來,這個人(指黃秋淵)一起,『一起』意思是說黃秋淵是跟何建良一起,這些話是王閔正在法院跟我說的。」
,也是實在的,至於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徐德益到養狗場的時間是何時?徐德益到的時候,誰下去門口跟徐德益會合?當時你在何處、做何事?」,你回答:「徐德益約18點左右到養狗場,徐德益到的時候,就只有童睿明留在山上顧守黃秋淵,我跟王閔正、宋文達、林宥廷及張集喬都有下來跟徐德益會合,我們下來跟徐德益會合是要問接下來要怎麼做,徐德益說把人押來就不讓他走了,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
,當時我說到人來了就不讓他走,警察一直問我這是什麼意思,後面說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是警察跟我講的。
「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這句話不是我的本意,但其他前面的陳述是正確的。
經提示109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你:「有人稱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當時你有在場?」,你回答:「那是在養狗場徐德益到場之後。」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再問你:「有人稱是事先就有討論要注射海洛因?平常沒有施用毒品的人,注射過量就會致死?」,你回答:「我記得不是這樣,我記得只有我跟徐德益、張集喬,有說要拿海洛因,但沒有說要抓人。」
,是否正確?你當時回答正確。
檢察官再問你:「不然拿海洛因的用途?」,你回答:「當時說沒有用毒品的人,若海洛因純的,可能會死,就要張集喬能不能拿到。
這時候還沒說要抓人。」
,是正確的。
徐德益開庭時,因為不知道徐德益幾點開庭,在法院裡面有先跟著黃秋淵,黃秋淵離開法院後我跟在他後面,他過馬路去搭公車,他上公車之後我就回頭去找徐德益,是另外兩台車去追公車,當時下車好像是王閔正跟我說原本要抓的人沒來,換這個人。
後來王閔正開車子回來接我,上車時有黃秋淵、童睿明、王閔正、宋文達在車上,黃秋淵坐在我的右邊,是快到的時候童睿明才說不好意思要到地方了,就先把黃秋淵的眼睛矇起來,也把手綁起來。
之前是跟徐德益、張集喬在豐原租屋處那時候聽到海洛因注射的事。
黃秋淵到現場後先下車,好像有人推他,叫他往前走,之後他停下來,林宥廷說不管、先打再說,宋文達就拿甩棍出來打黃秋淵,當時黃秋淵掙脫手上的東西,反過來要追宋文達,宋文達跑到我們這邊,之後林宥廷就持槍抵著黃秋淵叫他不要動。
在養狗場有聽到兩、三聲槍聲,一次是被害人黃秋淵死亡,前面還有一次有人試槍好像卡住,接著有人拿槍去通槍孔,之後這個人有開一槍,這個人是誰我忘記了。
原本在現場黃秋淵被林宥廷拿槍指著叫他不要動,之後林宥廷有跟黃秋淵聊天、一起抽菸,後面林宥廷說要放黃秋淵走,但要先等徐德益來,徐德益來之後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是徐德益到現場後才發生向黃秋淵注射毒品的事,徐德益到現場後有說人來了就沒有要讓他走,我對這句話特別有印象。
曾親眼看到林宥廷拿槍押著王閔正,大約是在6月5日前幾天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295至347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及共犯證人之供述,就本件所涉被告及共犯等7人,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秋淵行為前,7人均曾於徐德益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隔日由張集喬提供養狗場場地、王閔正等人開車押解被害人至張集喬之養狗場、張集喬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林宥廷攜帶改造手槍押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坦承不諱。
至於6月5日當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工行事,徐德益指示林宥廷帶槍去押人、徐德益開車與不知情之陳○○到達養狗場門口後,改由徐德益開車搭載林宥廷到養狗場、命王閔正開車押解黃秋淵至張集喬之養狗場、宋文達出手毆打黃秋淵、徐德益到達後就說黃秋淵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林宥廷指示今天要處理掉黃秋淵,命趙子真拿張集喬所準備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向黃秋淵左邊脖子注射。
過程中就是否要放黃秋淵離開,大家均不敢作主,待徐德益到達後表明今天不能讓黃秋淵離開,並指示及恫嚇林宥廷,若不殺死黃秋淵即不能離開,林宥廷受徐德益指示後,隨即向黃秋淵頭部開槍殺死黃秋淵,其後再由徐德益指示共同處理黃秋淵屍體等情,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稱在案。
㈣被告及共犯等7人所進行謀議殺害之對象原係何建良,本案所實施殺害之對象黃秋淵,雖非其等原籌劃殺害之對象。
然查,在108年6月5日當日係徐德益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黃秋淵並非何建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並由王閔正向其他同案被告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黃秋淵。
顯然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全體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黃秋淵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海洛因或其他毒藥物,詳下述㈤,下同)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黃秋淵而非何建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被告與共犯等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
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前,各共犯就押制黃秋淵妨害自由及將之殺害等節,均已有共識,就實際之殺害手法,因本案並未有精密之沙盤推演及各該被告參與討論之情形有別而認知未盡相同,惟就欲置黃秋淵於死之目標則屬相同,其等原謀議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黃秋淵,然其時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黃秋淵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黃秋淵實施注射不明液體之行為,被告等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雖有徐德益指示林宥廷開槍槍擊黃秋淵,直接造成黃秋淵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黃秋淵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並未偏離或逾越共同計畫之範圍,對於被告應與本案其餘共犯共負殺人之犯行自不生影響。
㈤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查扣裝有被害人黃秋淵屍體之橘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左、右顳頂有槍擊性外傷,頭部皮膚皮下有生前大片出血之色澤,顱內皮質及腦膜有血塊色澤特徵,腦膜上腔及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均有明顯出口性色澤現象及死後乾燥萎縮變化。
局部存留硬腦膜於左、右顳頂葉區有子彈貫穿破孔之顱骨區有線狀骨折,併有局部黑色澤物之血塊狀存留於顱骨內面、局部硬腦膜周圍及顱底。」
,解剖結果為:「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有乾黑血塊物存留」,顯微鏡觀察結果:「3、腦髓:有腦實質出血特徵。」
,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有由右側顳頂骨上後側進入之槍彈入口特徵及由左側顳頂骨前下側出口之槍彈出口特徵。
2、有生前槍傷頭部,造或大腦貫穿傷、顱內出血特徵。
3、身體内臓腐敗,但仍然可判斷頭部貫穿傷、出血過多及大腦遭受生前貫穿腦挫傷死亡。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為他為之型態,即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
丙、槍傷擊傷於左、右顳頂區。
」,鑑定結果:「死者疑黃秋淵(男性,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生前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非自為之型態,而為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方式研判為『他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見109相2137影卷第7至19、123至135頁)可證,並與被告及共犯等人就當日對黃秋淵頭部開槍行為,造成黃秋淵死亡結果之供述與證述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及共犯等7人雖另有對黃秋淵注射不明液體,惟經法醫解剖,黃秋淵送驗肝、脂肪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9相2137影卷第130頁)可參,而黃秋淵係先遭共犯趙子真持裝有不明液體之針筒朝頸部注射,於約隔20至30秒後,再由共犯林宥廷持槍射擊黃秋淵頭部,可以預期藥物注射進入頸部組織間,毒藥物應該尚無法進行「吸收、分布」的藥物動力學,進入身體血液循環的過程,而依據解剖發現,為頭部貫穿槍傷,一般會在瞬間(1至2分鐘內)合併大出血,造成腦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綜合研判在黃秋淵死後殘留檢體之毒物化學檢驗未見有海洛因之成分,為可預見之結果,亦有同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文在卷(見109相2137影卷第151、152頁)可參,惟本案不明液體係由張集喬購買,張集喬供稱其並未施用毒品(見109偵35034影卷第193頁),林宥廷供稱針筒裡面不知道是不是海洛因,宋文達供稱看到針筒裡面有點濁,均如前述,則張集喬所購買且由趙子真注射之物是否為海洛因即有疑義,縱使趙子真朝黃秋淵頸部注射不明液體後,因林宥廷緊接於20、30秒後持槍朝其頭部射擊之行為,以致黃秋淵體內尚無從吸收、分布該不明液體之成分,在現有跡證並未顯示黃秋淵體內有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毒藥物之成分反應,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朝黃秋淵注射之不明液體即係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行為即無從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強迫使人施用毒品罪嫌,亦無從證明因注射此不明液體之行為導致黃秋淵產生死亡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另該當此部分罪嫌(見112台上3853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477、490、491頁),為本院所不採。
㈥此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閔正指認、林宥廷指認、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王閔正指認、林宥廷指認、林宥廷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死者黃秋淵案現場位置圖(見109偵34877影卷第111至114、165至168、123、141、243頁)、對張集喬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張集喬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集喬指認、死者黃秋淵案用以裝屍體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經張集喬確認、帶同被告張集喬至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4張、109年11月18日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張集喬手機使用MESSENGER與宋文達之對話紀錄及宋文達之臉書帳號、張集喬臉書帳號、張集喬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宋文達)之對話紀錄、張集喬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紳士」(趙子真)之對話紀錄(見109偵35034影卷第29、19至23及27、25、31、49至52、53、61至63、71至72、73、75、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文達指認、趙子真指認、對宋文達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宋文達指認、趙子真指認、童睿明指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照片2張:宋文達指認、趙子真指認、對趙子真於109年11月19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室執行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趙子真指認、被害人黃秋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907號函(見109偵35537影卷第73至76、169至172、87、89至91、93、97及477、193及501、455、99、197、173至175、177、195、331至343、379至380、381、517、535、607頁)、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見109相2137影卷第23至26、87、89、93至101、103至109、121、123至132、145、151至152頁)、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照片:徐德益指認、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徐德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集喬指認、死者黃秋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王閔正指認、證人乙○○住家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睿明指認(見110偵5105影卷一第157、159、241至244、361、363至373、421至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承倫指認、李文裕指認、乙○○指認、邱怡菁指認、吳衧婷指認、張乃月指認、何建良指認、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張承倫指認、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死者黃秋淵)、偵辦徐德益等人殺人案蒐證照片30張、豐原區○○街房東賴玲君提出與徐德益租屋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吳衧婷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建良與黃秋淵LINE對話紀錄、何建良手機通話紀錄(見110偵5105影卷二第280至282及307至310、351至354、361至364、371至374、427至428及431至432、441至444、465至468及491至494、283至285、297、313至341、419至421、429、433、435、469至485、495至501頁)、對陳○○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余浩瑋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段地號145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徐德益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林宥廷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童睿明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宋文達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趙子真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光109他7564字第2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秋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秋淵於108年6月5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暨廢棄車輛施吊情形照片、被害人黃秋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3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德益等人殺人案(被害人黃秋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秋淵、蔡○○死亡案(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5105影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65、67至69、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88、89至91、94、95至97、98、100、101至103、106、107至109、110至111、113、115至119、121至123、125、135、141、143、145至287、289至333、335至373、375至4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德益等人涉嫌殺人案(苗栗縣○○鄉○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德益等人涉嫌殺人案-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趙子真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見110偵5105影卷四第6至95、293至399、401至406、407至415、417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89號案件影卷、原審法院108年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74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尋字第4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0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110偵5105影卷五第45至96、97至102、103至113、115至151、153至187、189至337、339至349、351至427、429至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影卷一第254至258頁)可證,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原審影卷二第19、23、39至57及73至112及161至166頁)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㈦依同案被告童睿明前揭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於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在豐原區○○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我聽到王閔正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我和宋文達、趙子真就跑進去看,看到林宥廷拿槍抵住王閔正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林宥廷轉頭對大家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徐德益也語帶恐嚇的跟大家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等語,及供稱:我跟宋文達把黃秋淵押上車後,是王閔正開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事前殺害被害人之謀議,雖過程中被告曾拒絕,惟在林宥廷之持槍威嚇下仍同意參與,被告開車將黃秋淵共同挾持到殺害黃秋淵之張集喬養狗場,被告其後亦均在現場,及參與嗣後之遺棄黃秋淵屍體犯行,益見被告自白共同殺害黃秋淵之犯行,堪予採信。
㈧起訴書認被告除與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共7人共同殺害黃秋淵外,另認陳○○亦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於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其與徐德益的租屋處參與謀議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張集喬提供毒品,林宥廷提供槍枝,且108年6月5日案發當天,徐德益有與陳○○一同前往張集喬的養狗場,且有一同前往遺棄黃秋淵屍體的現場等節為據,惟陳○○堅詞否認有殺害黃秋淵之犯行,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為辯。
經查: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固然記載陳○○與被告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黃秋淵帶走,並將其殺害,惟就被告等7人具體殺害黃秋淵之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槍逼、綑縛、毆打、注射不明液體、槍擊等,起訴書未敘及陳○○有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陳○○有何客觀實施行為。
⒉承上,本案既無事證證明陳○○有何客觀殺人行為,即應論述認定其主觀上有無與被告等7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茲就本案相關證人(同案被告)供述分論如下:⑴張集喬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開庭前2天,林宥廷、趙子真、王閔正、宋文達、童睿明、徐德益、陳○○又在徐德益討論(按應係在徐德益租住處討論),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徐德益交代林宥廷要我去買5千元海洛因。」
(見109偵35034影卷第134至135頁)。
⑵童睿明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日偵查中證稱:「…殺害黃秋淵的前2至3天,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陳○○4人在講,當時我在徐德益○○街的住所外抽菸,他們4人在客廳講話,我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害誰,但不知道要殺誰,沒有聽到方法,我抽菸到一半,聽到王閔正說他不想這樣做,聲音很大,好像在吵架,我有跑進去看,看到林宥廷拿槍指著王閔正的喉嚨,說『你都知道這件事情了,不做我就開槍』,趙子真、宋文達跟我都在門口,我們一起跑進去看,徐德益就告訴我們,說我們都聽到了,若不配合徐德益他下一步指令就要殺害我們,徐德益明天要處理事情,要我們照他的意思做。」
(見109偵35537影卷第266至267頁)、「我去參與討論僅那一次,我聽徐○益跟王閔正在說,如果黃秋淵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按即殺死)。」
(見109偵35537影卷第460、461頁)。
⑶宋文達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你們要帶走黃秋淵之前,事先討論幾次?)案發前一天有討論1次。
案發前2天有講到,但沒有大家聚在一起,當時有我跟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就是王閔正被威脅那天,張集喬、陳○○不在場。」
、「那天〈即案發前2天〉 一開始徐德益有講到說要做這件事,就是要處理對他開庭不利的人,大家在○○街的神壇,這時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趙子真、童睿明、我都在場。
之後徐德益又私底下跟林宥廷不知到(道)說什麼,好像說王閔正會出賣我們,當時王閔正在更裡面,有一個隔間,徐德益是對林宥廷說,我、趙子真、童睿明靠近門外,之後林宥廷跑去外面車上後車廂拿槍,走入隔間拿槍對王閔正,那天就只有這樣。
隔一天就是案發前一天那一次,全部的人都聚在○○街討論,徐德益跟張集喬討論結果是,要拿針筒注射,要把黃秋淵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黃秋淵注射施打海洛因。」
(見109偵35537影卷第482至483頁)。
⑷趙子真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一起討論、分開討論?)分開,王閔正不想參與的事被知道,林宥廷就問徐德益,王閔正是否會背叛我們,徐德益叫林宥廷去問神,林宥廷問到神筊,林宥廷就去他的車上拿側背包,進入客廳的門前,將槍拿出上堂(膛),之後就押住王閔正,講一些不雅的話。」
、「(那天討論時,有無說要做什麼?)徐德益只跟我說要抓何建良,沒有確切說要幹嘛,…這天張集喬不在。」
、「(之後又有討論一次?)沒有了吧,我記得只討論一次。
…」(見109偵35537影卷第506至507頁)。
⑸林宥廷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討論幾次?)應該2次。
當下我跟徐德益、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王閔正先討論一次,同一天,徐德益又叫張集喬來,徐德益說要借張集喬養狗的地方,所以叫張集喬來。」
(見109偵34877影卷第237頁)。
⑹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徐德益說如果不行,要將黃秋淵打掉時,我、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林宥廷都在場,陳○○不在場。」
、「(你稱你們在討論那天,林宥廷有拿槍出來?)那時討論完,我說我不要參與,這會出人命,…林宥廷認為我們都知道了,若不參與,不然我會賣他,…林宥廷拿槍頂我下巴,…。」
(見109偵34877影卷第213至214頁)。
⑺綜上,張集喬、童睿明固在偵查中供述徐德益等人談論殺害黃秋淵時,陳○○在場,張集喬並稱陳○○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宋文達上揭證述,徐德益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日處理供述對徐德益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陳○○及張集喬均未在場,且林宥廷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案發前1日(即第2次)討論時陳○○則有在場,該次徐德益與張集喬討論結果是要把黃秋淵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黃秋淵注射施打海洛因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第1次討論,即林宥廷與被告發生衝突的那次,其與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林宥廷都在場等語,亦即陳○○、張集喬不在場;
趙子真所證,林宥廷與被告發生衝突的那次討論,張集喬並未在場(未提及陳○○有無在場);
林宥廷所證,其跟徐○益、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被告第1次討論時,張集喬並未在場,係嗣後才由徐德益叫其過來等語,亦即陳○○、張集喬未在場參與討論。
張集喬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是以依宋文達、被告、趙子真、林宥廷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論時,陳○○與張集喬並未在場,依張集喬之證述可知,其係待宋文達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徐○益○○街租屋處,所證見到陳○○與徐○益等人討論,已與被告、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之證述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
再查,童睿明就其所參與,林宥廷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徐德益住所外抽菸,見到陳○○、徐德益、林宥廷、被告4人在客廳講話,隱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陳○○與徐德益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同住在○○街租屋處,陳○○於林宥廷等人至其家中,並無迴避之理,顯難以陳○○與至其家中之友人林宥廷等人談話,提及徐○益欲行殺害黃秋淵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
另宋文達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中固證稱:「因為徐○益與陳○○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林宥廷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
是徐德益、陳○○、林宥廷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見109偵35537影卷第112頁),惟稽之林宥廷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陳○○及徐○益共同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被告、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等人,甚至與宋文達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瑕疵可指,應難遽認陳○○有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
⒊退步言之,縱認陳○○於徐○益在案發前討論殺害黃秋淵時曾在場,就徐德益等人殺害黃秋淵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陳○○如何與徐德益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陳○○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參考。
且陳○○於甫滿16歲即與徐德益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 即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徐德益(見本院卷末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陳○○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徐德益,如何期待陳○○於徐德益與林宥廷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示,或於徐德益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陳○○之沈默,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有殺害被害人黃秋淵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起訴意旨認陳○○亦為妨害自由及殺害黃秋淵之共犯之一,為本院所不採。
而陳○○原被訴參與本案妨害自由及殺害黃秋淵等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其無罪後,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附此說明。
㈨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時另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監控、挾持黃秋淵,進而持槍射殺及強行施打海洛因,均係渠等事先謀議之限制自由、殺人之方式,並互為分工。
嗣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加以毆打、持槍脅迫,徐德益當場再次向在場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強行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毒品海洛因,再由林宥廷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致死,均為被告與共犯等人,事先謀議之殺人方式,並經徐德益於案發當時向被告與共犯等人重申殺人之決意,被告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按應係修正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見112台上3853卷第70頁),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亦為相同的主張(見本院卷第477、490至491頁)。
然依照起訴書原記載:「徐德益、林宥廷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則委由張集喬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推由張集喬與林宥廷…,與『阿洋』之成年男子,…購買仿不詳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上車後交給林宥廷,推由林宥廷保管,而共同持有之。」
(見起訴書第5至6頁之㈢⒉述)、「又前於108年6月5日案發當晚,林宥廷將槍殺黃秋淵所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由徐德益保管、持有,…。
趙子真…竟與徐德益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改造槍枝出售予、…『阿文』之人(見起訴書第9頁之⒍述),僅起訴同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徐德益與趙子真係犯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並未認定其餘共犯應就案發當時林宥廷持有槍枝子彈射擊黃秋淵致死之持有槍彈犯行共同負責,經原審審理後判處同案被告徐德益、趙子真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張集喬幫助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林宥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各該被告上訴在案,此有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113年1月11日宣判)判決書在卷可按。
稽諸共犯童睿明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說要用高劑量海洛因處理這個人,共犯宋文達於原審供稱:當時謀議是要以注射毒品的方式殺害黃秋淵,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黃秋淵,當時謀議是沒有的,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林宥廷身上,共犯張集喬於原審證述:我把海洛因拿出來,至於林宥廷為何要開槍把黃秋淵射殺,我並不知道,共犯林宥廷於原審證稱:當時已經對黃秋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但徐德益威脅說叫我上去把黃秋淵打掉,不然到時候連我都有事,我才又上去開槍,共犯趙子真於原審證稱:之前聽到用海洛因注射的事,當時說沒有用毒品的人,若海洛因純的,可能會死等語。
可知林宥廷案發當時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射擊黃秋淵致死,惟一開始實際持有槍彈者僅林宥廷,其餘共犯連同被告均未曾接觸該槍枝,雖曾見聞或知悉林宥廷持有槍枝,然其等一開始謀議僅要用海洛因注射的方式,嗣徐德益指示林宥廷開槍射擊給予黃秋淵致命的一擊因而喪命,被告及其餘共犯雖知悉林宥廷攜帶並持有槍彈,槍枝之管領力始終在林宥廷、徐德益甚至嗣後出售之趙子真所持有,僅林宥廷以之作為實際槍殺黃秋淵之工具而已,被告與其餘共犯固應就本案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同負殺人罪責,惟尚難認就該槍枝及子彈同具持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另外該當持有槍彈罪嫌,為本院所不採。
㈩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與共犯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余文達、趙子真等7人共同殺害黃秋淵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共同殺害蔡○○部分㈠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行為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修改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而共犯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以證明。
至被害人蔡○○,於遭被告、共犯徐德益、陳○○實施殺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偵查中供稱:殺害蔡○○時知道蔡○○為16歲,徐德益告知我蔡○○為16歲,殺害蔡○○時也知道陳○○未成年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382、385頁),是被告顯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陳○○,共同實施殺害少年蔡○○,要甚明確。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認被告殺害少年蔡○○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少年之對少年犯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與起訴罪名已有不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同案被告徐德益與少年陳○○,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陳○○共同殺害少年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規定,分別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第1次加重後之有期徒刑可至最高刑度20年,此為法定最高刑度,故不再記載「遞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㈠被告於108年6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7人,就實施殺害黃秋淵之犯行,雖有各自不同之分工,然以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且係在原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致使黃秋淵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就妨害自由及殺害黃秋淵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與共犯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人罪間,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除與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共同殺害黃秋淵外,陳○○也有參與共犯本案,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惟本院認定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陳○○就妨害行動自由、殺害黃秋淵部分,與被告及共犯等7人間有犯行之分擔,尚難認為成立共犯,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原判決誤認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2列;
第59頁第8至9列),尚有違誤;
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時,理由內未載明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59頁第5、6列),而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原審雖認為被告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犯後態度尚可,而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量處其無期徒刑,惟依照被告、陳○○及趙子真之前揭供述,徐德益威脅被告在旁邊觀看殺害蔡○○之過程,如果不配合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被告有因為害怕而數度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一直來回,徐德益對趙子真說被告很沒膽等情,加以殺害蔡○○所使用之工具鐵鎚、剪刀、菜刀均係徐德益、陳○○所準備,被告僅有使用鐵鎚毆打蔡○○,以被告當時身處的情節,其固然有謀議殺害蔡○○,誘使蔡○○開門、壓制,進而持鐵鎚毆打之舉,然持剪刀刺蔡○○胸口並攪動旋轉剪刀,進而持菜刀反覆割劃蔡○○頸部者乃案被告徐德益,其手段甚為兇殘而明顯具有特別惡性,且由被告事後尚遭徐德益要求返還300餘萬元土地價款,被告並有向民間借貸用之舉,堪認徐德益企圖向蔡○○家人索債不成,仍要被告承擔此筆債務,且依蔡○○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傾訴被告對其不錯,願意給其錢花用等語,足見被告待蔡○○尚稱大方,且為蔡○○所能感受,其雖因蔡○○的金錢用度及仍與前男友聯絡而不滿屢有爭吵,亦僅希望分手或將其送回宜蘭,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事由而萌生殺害蔡○○之意欲,實係因受徐德益提議要蔡○○背負300餘萬元土地價款的壓力,始起意參與本案殺害蔡○○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另因蔡○○金錢用度及與前男友仍有聯絡之故併為其殺害蔡○○之動機,尚有違誤,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關係,自應為被告之有利考量,原審未予審酌,而有未當。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原審認被告與共犯對黃秋淵注射毒品海洛因及黃秋淵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致死,惟本案經法醫解剖結果,並未自黃秋淵體內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已如前述,而無從認為本案有對黃秋淵注射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毒藥物,暨因注射該毒藥物而死亡,故原審上開部分認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主文諭知被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共同犯殺人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被告本即為蔡○○之男友,並與之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情誼,恐自身遭徐德益要求償還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遂配合徐德益要脅提議,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蔡○○負責,而事前參與謀議殺害蔡○○,並推由徐德益與陳○○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蔡○○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蔡○○對被告之信任,敲門後讓被告進入,隨即與陳○○先後以鐵鎚多次敲擊蔡○○頭部,再由徐德益以剪刀捅刺蔡○○心藏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頸部多次切割,整起過程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並未採取防止蔡○○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蔡○○當場死亡。
再就徐德益主導殺害黃秋淵之過程中,雖有分配由被告開車挾持黃秋淵至太平山區養狗場之行為,然以其在6月5日實施犯行前,因表示不願配合實施犯行,而遭林宥廷持槍恫嚇,不得不配合於隔日進行挾持黃秋淵之行為,黃秋淵其後遭毆打、頸部遭注射不明液體、頭部再遭槍擊死亡。
整起殺害黃秋淵之過程,完全係由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被告僅係聽命配合實施部分行為,並非主謀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⒉被告係直接實施對蔡○○之殺害行為,並造成蔡○○之死亡,雖未以剪刀、菜刀刺及胸口、頸部,然持鐵鎚重擊頭部亦屬手段激烈,與共犯徐德益、陳○○接續為殺害行為,直接剝奪蔡○○之生命,並參與殺害黃秋淵之部分犯行,而均造成蔡○○、黃秋淵2人寶貴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更造成蔡○○家屬、黃秋淵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陳明(見原審影卷六第463至464頁;
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⒊被告係蔡○○之男友,與其共同租屋居住,對蔡○○出手尚稱大方,卻懾於徐德益之要脅提議,不顧彼此間已有之男女情誼,直接參與殺害行為,與徐德益、陳○○共同剝奪蔡○○之生命,漠視同居女友蔡○○生命價值。
至於與黃秋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受命徐德益之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之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⒋被告除涉及本案所涉2起殺人案件外,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⒌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影卷六第463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⒍被告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蔡○○犯殺人罪」,已經本院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依其性質及情節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一節,雖表示:「鈞院如果能夠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度,辯護人都沒有意見」,被告緊接表示「同律師」(見本院卷第484頁)。
惟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另犯遺棄屍體2罪均業已確定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上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2罪僅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使用之鐵鎚、菜刀等物,犯罪事實二、㈠所使用之甩棍、不明液體注射器、改造手槍等物,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另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附著於蔡○○屍身上而併同查獲,惟已腐鏽,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球棒、甩棍、0000-00號牌、符紙、西瓜刀、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寒毛毯2件(彌封)、雨衣、手套、鞋子、毛毯、短袖上衣、打結上衣、短褲、衣褲、黑色塑膠袋、內褲、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證物、電子產品(IPHONE手機、三星藍色手機、ASUS手機、REALME藍色手機、小米手機、三星手機、電腦設備(華為平板電腦)、電腦設備(ACER筆計型電腦)、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本票、資料、電子產品(錄音筆)、黃秋淵身分證、全聯會員卡、悠遊卡、鑰匙等物(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大型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至8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共犯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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