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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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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淵針對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之科刑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所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所指之應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該宣告死刑之罪刑,並不及於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之罪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於法應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主刑為死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而尚不及於其餘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之部分,至除本院應依職權送上訴以外之其餘部分,當事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復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經囑由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淵(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其正本予被告後,已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而依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向其所在之臺中○○○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載明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全部上訴」;
惟有關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之科刑提起上訴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是以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之科刑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有違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合法上訴及本院應依職權送上訴部分,均將由本院另送上訴,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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