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科控,145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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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112年度科控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黃聖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之楷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

並應每周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暨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指定地
點,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李之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
並應每周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暨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指定地點,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111條、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8、10款、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理由明載「二、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
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
三、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
…八、視為撤銷羈押後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十項,明定準用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本案被告李政達、李之楷羈押期間已滿,視為撤銷羈押,應釋放之。
惟二人所涉係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8、10款、第116條之2及修正理由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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