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0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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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楷因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之93年間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被告上訴第二審請求救濟卻造成更不利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該條之規定應限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情形,倘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此於案件確定後而有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時,亦不例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狀內即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表示附表所示各罪自偵查到判決定讞已久懸8年以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刑度微乎其微,有失公允及衡平。

另受刑人已認罪悔悟,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無再犯危害社會之虞等語;

另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於裁定前,復依受刑人之請求,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後,另於112年6月12日具狀陳明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度高,再者,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受刑人溢出教化目的所生痛苦程度卻隨刑期而遞增,基於恤刑之目的,本案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2月及1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嗣經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4月、7年及10年,就附表編號2及3之罪,其宣告刑較短,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顯已變輕,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酌定12年以下之刑期等語,有卷附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㈢經核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3等提起公訴,分別歷經如下審判程序(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以說明,褫奪公權、沒收、追徵部分及受刑人另涉犯賭博罪部分,因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均不在下列說明):⒈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就受刑人所犯①【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原審附表一編號7)部分,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下以①代稱);

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八、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原審附表一編號8)部分,論以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下以②代稱);

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議事業務費】(即起訴犯罪事實十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九、原審附表一編號11)部分,論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④【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即追加起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四、原審附表一編號18)部分,論以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下以④代稱)。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

⒉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理由不備、認事採證與論理法則或法律適用錯誤等不當之處並就受刑人上開①至④有罪部分以量刑失衡、追繳沒收及發還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有卷附105年度上字第231號及105年度請上字第169號上訴書可憑。

足徵檢察官係為被告(即受刑人)之不利益而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案不論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無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以,案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後:⑴經本院(本院第一次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於108年8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判決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另就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④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就①部分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②部分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③部分改諭知無罪、④部分論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然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陳健楷有罪部分(即上開①、②、④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受刑人所犯上開③所示部分無罪確定。

從而本院前審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即上開①、②、④部分)均因撤銷而失其效力。

⑵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①、②、④有罪並發回本院部分加以審理後(本院第二次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前開①、②、④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就①部分,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②部分改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④部分論以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上開①、②、④所示3罪宣告刑雖與本院前審所宣告之刑度均相同,惟本院更一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②部分應改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當,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等情後,認以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為當。

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1908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陳健楷上開②、④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受刑人所犯上開①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告確定。

⑶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②、④有罪並發回本院部分加以審理後(本院第三次審理,下稱本院更二審),認除本院更一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餘均與本院更一審之判斷相同,此經比對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關於「陸、本院之判斷」部分即明。

是本院更二審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前開②、④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

受刑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

⒊綜上,足徵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②、④罪(即附表所示3罪),歷經原審及本院三次審理始告確定,期間本院第一次審理後雖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惟該次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

又本院第二次審理後雖亦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惟該次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1908號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不受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拘束。

㈣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附表所示3罪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宣告較短刑期,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顯已變輕,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並請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下之刑期云云,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㈤另附表所示各罪雖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方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健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褫奪公權5年)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4年)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1、13日 93年1月30日 93年8月13日 100年4月25日 102年3、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283、1552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19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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