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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及配合查緝上手,並對所犯深感悔悟。
被告雖於本案具保後通緝到案,然此係因被告搬家未及更正戶籍地,導致法院文書無法送達,並非被告無故不到庭。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無任何逃亡之心,當無捨棄獲得輕判之機會,而再逃亡反使其於後續司法程序中受有更多不利益,被告應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應予撤銷羈押。
(二)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其與家人間感情甚篤,被告母親收入微薄,加上被告患有愛滋病須持續花費高額醫療費用治療,如令被告繼續羈押於看守所,將使其無法賺取金錢照顧母親,致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深受影響。
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擔任室內裝修業員工而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絕非以販賣毒品營生之毒梟,被告如獲交保,勢必仍須定期至醫療院所追蹤治療HIV,斷無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賜其繼續工作扶養家人、於執行前就醫、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
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
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等旨甚明。
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
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
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
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
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理後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迄今尚未確定,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尤其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先前確因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而遭原審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月24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撤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逃匿避罰之客觀事實,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徒憑一己之說詞,辯稱自己係因搬家緣故而未收受傳票,其勇於面對司法,並無任何逃亡之心,而謂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等語,實屬無憑,並非可採。
(二)而被告雖已歷經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且均經諭知罪刑,惟全案仍未確定,非可率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主張其患有愛滋病而須花費高額醫療費用接受治療,然其身體活動能力尚與常人無異,於本案中仍得與他人相約交易毒品並從中獲利,顯然不因其個人健康致行動受限,無足因此認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是其罹患上開病症尚與前述羈押事由毫不相涉,尤不得逕予推論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既自稱其原本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而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此等生活條件仍未能使其知足惜福,反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致毒害蔓延擴大,更使家人親友黯然蒙羞,如何能謂被告確曾掛念母親收入微薄、家人間之融洽情感?乃被告無視家人感受而涉犯販毒重罪,卻於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期間,再以不忍其無法照料母親生活為由,冀圖免於繼續羈押而重拾原有生活情境與交友脈絡,難認允洽,並無足取。
至於被告所稱其必須接受追蹤治療HIV、自無可能再次誤入歧途而使家人孤苦無依、斷無逃亡可能等語,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說法,並無積極事證以佐其說;
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5年,恐將面臨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尚難期待其僅因陪伴家人或就醫需求即不致涉險逃亡,顯無從擔保其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可遽謂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屬無憑,並不足取。
本件並不存有被告之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應予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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