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4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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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臻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臻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臻金(以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

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1149字第5511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肇事逃逸罪、洗錢罪、販賣毒品罪、槍砲罪(編號3、4均論以累犯),侵害個人或社會之法益各異,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臻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⑴有期徒刑7年2月 ⑵有期徒刑7年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1月3日至4日 ⑴109年9月29日 ⑵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4、32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決日期 111 年5 月25日 111 年11月25日 112 年2 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7 月1 日 112 年1 月4 日 112 年3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6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0號 附表:受刑人李臻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8日至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76 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2 年3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4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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