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5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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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受刑人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卻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大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又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係受刑人因薪資未領、費用欠繳等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持非制式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及鐵鎚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23 110.10.09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1.12.01 112.03.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10 (通緝) 112.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89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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