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5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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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桂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桂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桂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桂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日期為「不詳時間至105年6月1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書附表編號1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5.6.17」,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孫桂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鳳112聲1156字第5535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孫桂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孫桂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間至105年6月17日 106年2月11日 105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475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74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7日 106年5月31日 107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74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確定日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6月19日 108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4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1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附表:受刑人孫桂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編號3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附表:受刑人孫桂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2、957、1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57號 編號3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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