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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賢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應執行之罰金經以前開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尚未逾1年,故無刑法第42條第5項關於「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8日至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19日至 109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1/12/14 112/03/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30 112/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0號,易服社勞中)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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