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8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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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揚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揚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揚琳(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爰為求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彰化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揚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過失致重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7日 108年6月29日 109年11月6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80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3月11日 112年4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80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協商判決) 111年3月11日 (不得上訴)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4號 (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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