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7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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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星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9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86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日 111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112年台上字第14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98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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