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8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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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至4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固向本院以書面表明無意見,惟其前業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提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記載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悔悟之心境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除就此予以斟酌外,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10月1日至同月13日之短期內,6次共同參與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行為,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前開案發期間為年滿19歲之年紀,其犯後不僅自白犯行,且業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款項而為彌補(此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事確定判決載明,見本院卷第15、28、35、45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前業經分別裁定或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在案,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01 110.10.08 110.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5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1年度金上訴79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3/30 111/06/15 111/09/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4 111/07/22 111/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9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1號 1.編號1-3已定刑,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1-3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字第440號(即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56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10.12-110.10.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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