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8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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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從重量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8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9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1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第241號至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僅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4次)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至 10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10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2月3日 (2次) 109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39號(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2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4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10日(5次) 109年12月5日(4次) 109年12月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62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12號(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元)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 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4次) 109年11月9日至 109年12月14日(1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等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10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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