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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UNG KA LUNG(中文名:孔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NG KA LUNG(孔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UNG KA LUNG(孔家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2年7月6日表示「因健康理由,本人希望合併後能給予最輕刑度,使本人能盡早服刑完畢,返回原居地就醫HIV及照顧年邁雙親。」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HUNG KA LUNG(孔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09/18 111/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判決日期 110/12/28 112/0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5 112/05/2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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