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0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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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楷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是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私行拘禁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27 110.04.27 110.10.15-110.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297號 110年度訴字第2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2909號 判決日期 111.02.24 111.02.24 112.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297號 110年度訴字第2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2909號 確定日期 111.03.29 111.03.29 112.05.1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4261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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