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2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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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侑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承恩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1683至17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曾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扣押被告等人不法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669萬6,565元,其中有110萬6,521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聲請人)所有,被告(按:聲請狀內誤載為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承恩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吳承恩等人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論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第1683至1710等號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返還其匯款乙節,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已如前述。

而詳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被告等人遭查獲當時,相關金額款項均係分散在各被告等人之名下帳戶,加總後合計為7,669萬6,565元,則此部分扣案之金額款項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須待將來審理程序釐清相關金額款項之性質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本案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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