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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文章(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0日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2年7月10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3/15 110/03/17 110/03/21、110/01/29(2次)、110/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0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110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0/04/14 110/09/29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110年度易字第16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22 110/10/28 111/05/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5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7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黃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罪日期 110/03/19 均為110/03/19 均為110/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1/10/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1/11/28 111/11/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號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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