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2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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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回覆本院稱「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28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4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28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539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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