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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駐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駐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駐瀚(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徒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駐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9、10月間至109年11月10日查獲止 107年4、5月間至110年5月31日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第 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2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6號(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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