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3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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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辰(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1430字第658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2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傷害犯罪(分屬傷害、共同犯傷害),犯罪時間分別於107年9月(即附表編號1)及108年3月(即附表編號2),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辰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共同犯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9日 108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7 日 112 年3 月2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 年12月4 日 112 年4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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