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3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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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李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6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覆稱:受刑人服刑期間,遵循所內規定,出監後即投入社會就業,長期擔任公益團體志工,對過去錯誤深感懊悔,請求從寬量刑,於2年8月之刑度內合併定刑,並於再次入監時合併計算累進處遇,使其得以申請假釋,回歸社會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5、211-215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犯罪時間密接(均於103年1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以及被害人受騙總額;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立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9日(2次) 103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2602、2973、647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 日期 104年6月1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819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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