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3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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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源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源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董源義(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而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為普通或加重竊盜之罪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然與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時間則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前自99年間起即犯有多次竊盜之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爰認縱予斟酌其各罪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仍不宜過度輕縱;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前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依法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董源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7 110/08/29 110/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14 111/07/14 112/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14 111/07/14 112/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1-2已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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