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4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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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銘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7日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2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11.10. 110.1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3.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7. 112.05.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60號(嘉義地檢111執14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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